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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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料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信息网为耕者谋利为食者造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行为,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

2、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下列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一)成员出资;(二)公共积累;(三)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四)社会捐赠;(五)其他合法收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出资属于该出资成员所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

3、续期间的公共积累,应当根据章程的约定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每个成员的份额;社会捐赠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以前款规定的财产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责任,并可以根据章程约定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参加或者成立联合经济组织,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合经济组织承担有限责任。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本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联合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章程,并依

4、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七条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参加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接受成员和政府的监督。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形式,是国家实施农业支持保护政策的重要途径。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科技和人才支撑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

5、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服务。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及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指导、扶持和服务。资料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信息网详情咨询客服热线:400-6789-288      资料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信息网为耕者谋利为食者造福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成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事捕捞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6、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组织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二)选举产生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和住所;(二)组织的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加入、退出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六)成员出资方式、出资额;(七)财务及资金管理;(八)盈余分配

7、、亏损处理;(九)章程修改程序;(十)变更、解散、清算;(十一)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二)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章程可以规定成员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金额。第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机关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法定登记事项变更,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登记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二

8、)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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