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14183968
大小:53.50 KB
页数:3页
时间:2018-07-26
《口头协议法律生效吗》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口头协议法律生效吗 唐功波尹聚鹏白利明 {基本案情} 申诉人:何某,男,1951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诉人:张某某,女,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2004年9月15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口头约定了购参协议,西洋参每市斤23元,被申诉人支付了定金5000元,9月21日,被申诉人去参地拉参时,双方因西洋参的质量、规格发生争议,买卖协议没有得到履行,申诉人当场返还了被申诉人的定金。2004年9月15日,被申诉人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定金本金、加倍返还定金5000元及各项费用1387元。靖宇县人
2、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定金已返还,以(2004)靖民一初字第555号判决书判令申诉人加倍返还定金5000元,并承担各项费用1387元。何某某认为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不服此判决。 {原审判决} 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以(2004)靖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做出判决,该院审理认为,被申诉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买卖合同成立,申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判决如下:申诉人加倍返还被申诉人定金5,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87.00元。 {抗诉及其理由} 何某某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决,向
3、检察机关申诉。经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03年5月31日以白山检民行抗字(2005)第22号民事抗诉书,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 1、不应适用定金罚。西洋参买卖合同为主合同,定金合同是其从合同,主合同中双方未对西洋参的质量有明确约定,后因此发生争议导致主合同不能履行,申诉人不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因双方对西洋参买卖的主合同质量约定不明而导致主合同终止,担保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2、定金的性质不明确。定金只在定金收据上
4、体现,但没有说明定金所担保的范围,是保证合同成立的成约定金还是保证合同履行的履行定金不明确。如为成约定金双方的口头协议从被申诉人去参地拉参的行为中可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而不适用定金罚。如是履行定金因双方未对西洋参的质量明确约定导致履行暇疵同样不适用定金罚。 3、没有给申诉人合理的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本案从立案到开庭少于三十日,违反了此规定。 4、在庭审调查时,申诉人明确提出西洋参买卖合同不履行是因为双方对西洋参的质量约定不明,而庭审没有继续展开调查。因申诉人是否违约与申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5、,法庭应继续调查而没有,致使案件的事实不明 {再审结果}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靖宇县人民法院,由靖宇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在庭审中,经法庭允许,被申诉人撤回了起诉,该院以(2005)靖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 {点评} 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双方签订口头的人参买卖协议内容是否明确,是否适用定金罚。买卖合同为主合同,定金合同是其从合同,主合同中双方未对西洋参的质量有明确约定,后因此发生争议导致主合同不能履行,申诉人不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6、,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因双方对西洋参买卖的主合同质量约定不明而导致主合同终止,担保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可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抗诉决定正确。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