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生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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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生效吗  梁春明  [案情]:  2000年12月22日,A、B两公司约定:A公司承包B公司所属红旗宾馆,承包期自2001年1月20日至2003年1月19日;每年承包费70万元,每年1月、5月分别交承包金35万元。  2001年1月19日,A公司交了第一笔承包款40万元,B公司按照约定将红旗宾馆交给A公司承包经营。  200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由两年改为“至宾馆楼拆迁之日”止;每年承包款改为55万元,每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交40万元(已实际履行);第二次交款是2001年6月20日,交15万元;协议书签字盖章成立,在A公司履行第一

2、条款约定的2002年6月20日付款15万元后生效。次日,B公司收取了A公司缴纳的2002年承包金15万元。  2003年6月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理由如下:由于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了2001年6月20日付款15万元后协议生效,这是附条件的协议,由于所附的条件,因双方当事人所约定协议生效付款时间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既定事实,是不可能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

3、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补充协议效力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期已发生法律效力。  理由如下: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规定有着严格的逻辑关系,大前提是民事行为是附条件的,小前提是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或不可能发生,结论是该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对于大前提中的“条件”有着严格的内涵,其成立前提应是“民事行为成立时仍未发生的不确定事实”,应是“将来时”而不是“完成时”。只有

4、在“所附条件”成立后,才能对条件的有效性再予确认,有效性确认标准是:具有可能性、合法性。本案中,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发包人接受了补充协议所规定承包人交付15万元,此后双方在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履行了六个月时间,补充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均明知的、已发生的既定事实,如果作为生效条件没有任何意义,不能成为法律规定意义的“条件”,本补充协议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大前提不能成立,其结论必然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补充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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