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之债的价值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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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因管理之债的价值及构成要件无因管理制度,从道德上讲,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是对人类社会情感联系、互助互爱高层次的肯定;从法理上讲,它被公认为是债的发生依据之一,但这项法律制度目前在我国的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却并不尽如人意。针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本文以一典型案例阐述了笔者对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见解,以期赋予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新的道德和法理意义。无因管理作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在世界法律发展长河中源远流长。无因管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是对人类社会情感联系,互助互爱的高层次的肯定,它与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是一致

2、的,也与社会道德的要求是吻合的。但由于多种原因,这种法律制度目前在我国的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并不尽如人意,我们应当赋予其新的价值,并在新的历史时期挖掘出它潜在的,未能得到更好的开发利用的内涵,淋漓尽致的发挥其特有的功能。罗马法中有一句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这已为其后世诸国法律的确认,然而,也正是从罗马法开始,即有一种无法律依据而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果,这就是无因管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在许多国家

3、的民法中都被视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早在罗马法时代,它便被列为准契约。彼德罗·彭梵得认为“当罗马人说债产生准契约(quasiexcontractu)时,他们指的正是无因管理,因为它完全缺乏契约协议(即conventio)。”①1804年法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关于准契约的影响,该法典在第四章第一节准契约中规定了无因管理。第1371条将准契约规定为:“为个人纯属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义务。有时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相互的义务。”而无因管理真属于准契约的范畴。到了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便开始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专门规定。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庭,诸如瑞士

4、债法,日本民法典等均将其作为独立完整的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债权人为实施管理行为的人,即管理人。债务人为从管理行为中受益获利的人,即受益人。正是由于有了管理人自愿地为了他人利益免遭损害的积极行为,以及有了受益人由此而保全了的利益或减轻了的损失,无因管理也就有了立足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符合人类社会的道德取向和法律价值的。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之下,人际间的互助总是存在的,它是人类社会互动共进的形式之一。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不能有效的控制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并不总能对所处的危险进行自我救助,这就需要有人主动地对其提供帮助,使其摆脱困境,这无疑

5、是符合社会理性的。无因管理从价值上看,属于这样一种行为:“对于他人事务,并无加以干涉之权利或义务,然吾人相倚互助,以防止他人之损害或增进他人利益,自社会利益之意,管理事务之制度,即基于此理想而建立,于保护本人利益之中,寓有适合社会利益之事”。②无因管理的价值目标无非是这么两个:“一是鼓励社会成员互相帮助,以弘扬良好的社会公德,二是通过防止他人利益损害或增进他人利益”。③显然,与其他的赋予社会道德要求以法律形式的制度相比,它更接近道德的性质,更具道德的特征。它完全强调一种帮助他人的自愿,为之可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救济,不为之也不会产生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这种符

6、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是不尽如人意的。不少司法机关对于因实施无因管理造成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要么不立案,要么将案由定为“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这里,有必要对无因管理中“管理”的范围进行界定,它应当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即包括处理、保存、管理、利用、改良,也包括提供各种帮助服务”。可见,在我们现实生活中许多原本只见于由国家有关单位组织嘉奖,由新闻舆论进行宣传或由见义勇为基金会等民间机构补助的行为,实际上都可以纳入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保护之中。管理人一般都有基于为他人利益服务的目的,他们都从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了符合于受益人

7、利益的行为,甚至还可能自己由此蒙受了损失。平常人们提到无因管理,往往想到的就是甲替乙收摘了瓜果归仓了谷粮等,由甲向乙请求支付一点自己的损失。鲜见为救助车祸受害人、溺水者、被大水围困、为歹徒攻击的人以及替他人尽赡养义务的人因自己受损失未能得到补偿而诉诸法律,并切实得到了法律的合理救济的事例。这就使得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被缩小了许多,未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其应有的价值,也使得我国部门法中业已存在的反映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制度未能辐射到更广的领域。造成这种缺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法律本身规定不够明确外,还存在着深厚的社会观念上的障碍在我国公民的心理层面上,对所谓“施恩图报

8、”的做法是非常蔑视的,“善欲人知非真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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