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疑难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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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挪用公款罪疑难研究论文挪用公款罪疑难研究论文挪用公款罪疑难研究论文挪用公款罪疑难研究论文挪用公款罪疑难研究论文挪用公款罪疑难研究论文挪用公款罪疑难研究论文挪用公款罪疑难研究论文挪用公款罪疑难研究论文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疑难问题层出不穷,理论上对其研究已较深入,本文立足实践中的认定疑难,对该罪的若干问题予以归纳,希望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公款的界定  由于我国刑法中多个条文对挪用公款予以了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仅从条文上看,刑法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客体是“公款”和“

2、特定款物”;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资金和客户资金;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客体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单位资金;这些不同条款中的“公款、资金和客户资金等”在字面意思上并不统一,需要做一番解释。严格说来,资金的范围要大于公款的范围,一切货币金钱都可以说是资金,公款是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共财产,是公共货币资金。比照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公款应当包括:国家所有的公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款、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和运输的私人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或者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

3、助的款项或专项资金。这些是公款的典型部分,应当是刑法第384条中的公款。由于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两款的规定,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从传统的典型公款扩展到非典型的单位资金等,

4、因此在解释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时,我们必须进行扩张解释,不能再以所有制的性质即传统的公有制性质来认定公款。在所有制性质方面,公款可具体界定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公款;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的公款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集体所有的公款。在表现形式上,公款一般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是货币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可通过兑换、贴现变成现金,因此,也应视为货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5、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照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数额的认定  对公款本身的计算并不成为问题,成为问题的是在多次挪用公款时的数额计算,本文在此予以详述。根据多次挪用公款对公款的退还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其一,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案发前一次也未还;其二,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其三,多次挪用公款,但每后次挪用时,前次挪用的已归还;最后,多次挪用公款,后次挪用时前次挪用的部分归

6、还,部分未还。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时挪用数额的确定,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大体有以下几种:第一种,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不考虑是否归还,以累计的数额作为行为人的挪用数额。这种做法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不考虑具体情况,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第二种,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作为认定数额,即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不论其挪用次数多少,挪用数额大小,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作为挪用公款的认定数额。这种做法不考察多次挪用的实际情况,只以案发时的情形为根据,着眼实际未还的结果,似有结果归罪之嫌。第三种,以多次挪用公款中的最大数额作为

7、认定数额。即无论挪用次数多少,仅以其挪用公款数额中最大的一次作为挪用公款的认定数额,其余数额不作为认定数额,仅作为挪用公款的情节予以考虑。这种计算方式,只挑最大数额,没有任何根据。由于挪用公款中数额的认定直接决定行为人的罪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做出的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方式: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解释实际上只解决了两种情况。至于本文前述的其余情况的计算方法并

8、未提及。对于多次挪用,每次挪用数额较大,使用期限均超过三个月,但在后次挪用时均在前次挪用的三个月后归还了,尔后再挪用的情形以及多次挪用公款,后次挪用时前次的只有部分归还的情形,如何计算其挪用数额,司法解释并未作规定。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遭到理论界强烈质疑,因为按此规定认定的数额将导致罪刑失衡,容易放纵很多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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