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排除合理怀疑”对自侦案件证据收集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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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排除合理怀疑”对自侦案件证据收集的影响及对策  摘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明确列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这对于我们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的证据收集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办案程序方面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自侦案件;证据收集  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原则最早产生于1793年美国新泽西州Statev.son案的法院审判①,发展至今,已为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所认可,成为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

2、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至此我国法律也明文确定了“排除合理怀疑”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在庭审中的意义  虽然英美法系早已确定“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但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未能给出一个准确定义,我国法律界亦是如此。现在英美法系主流的含义解释有以下四种:1、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moralcertainty);2、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较高的可能性(ahighdegreeofprobability);3、将合理怀疑解释为难以决定(hesitatetoact);4

3、、用科学量化的比例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解释②。  尽管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定义或解释各有不同,但它们都有如下共同特征:1、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强调怀疑的合理与有据;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裁判者有理性与良知;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4、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无罪推定紧密相联③。  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分析,控辩审三方在审判过程中,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其主要职责在于通过示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帮助法官排除对被告人有罪的合理怀疑并最终形成对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辩护方在诉讼中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其有权通过指出控方证明中的问

4、题,针对指控进行辩解和驳斥,出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帮助法官发现指控中的合理怀疑。而法官则居中裁判,根据控辩双方的示证、质证、辩论等活动,不断形成合理怀疑与排除合理怀疑。  二、“排除合理怀疑”对自侦案件证据收集的影响  “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刑事诉讼制度无疑对我们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证据收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一,证据收集的程序正当要求更高。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程序工具主义”的倾向,把法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理解成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也常以实现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程序问题要么不在考虑范围之内,要么被视为细枝末节④。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5、第二款“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确立,改变了以往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裁判理念。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勘察、搜捕、收集证据的各个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律、制度、规范的规定,必须是依法、正当、合理的。  第二,证据锁链的证明程度要求更高。以往我国诉讼证明理论片面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高,导致司法裁判无标准可依。实践中裁判法官往往只注重证据锁链的指向性证据,而会轻易忽视案件的排他性证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确立,要求检察机关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同时还要收集其他

6、排他性证据,在证据证明方面往往要达到犯罪行为指向性和排他性的相统一的标准⑤。以前检察自侦部门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哪怕其中部分环节略有瑕疵,只要该有罪证据能够达到一定程度的证据锁链要求,法官依然可以裁判有罪。但在引入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之后,辩护方只要提出证据锁链的中的瑕疵部分能够合理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无罪的可能性,那法官就应该裁判无罪。这较之以往要求检察机关在证据采集方面达到的证明程度更高,须达到指向性和排他性的统一。  第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要求更高。“毒树之果”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的争论由来已久,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之规定也是大相径庭。我国历来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

7、的传统国家,对于非法收集来的证据和以非法收集证据为线索再以合法方式收集其他的证据,规定较为狭窄,导致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况时有发生⑥,为此我国于2010年7月先后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进行规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排除时间和排除方式,明确了证据采集的合法性要求。这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办案时注意收集证据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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