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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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成人社发〔2011〕23号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根据《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成府发〔2009〕52号)第十三条规定,现就调整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第八条(支付标准)调整如下:(一)将第八条第二款“城镇职工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

2、5%”,调整为:“城镇职工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起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7%”。(二)将第八条第三款“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城乡居民第三档缴费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5%”,调整为:“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起付标准-按城乡居民最高档缴费计算

3、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7%”。(三)将第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的统筹基金支付额〕×75%”,调整为:“未参加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起付标准-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的统筹基金支付额〕×77%”。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病种定额结算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报销标准按照病种定额结算办

4、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三、一个自然年度内,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住院统筹方式继续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在4个月内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同时自愿接续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应一次性补足当年度需缴纳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补缴后连续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一次性补缴费用的计算公式为: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1%的缴费费率确定的月缴费标准,乘以当年度余下月数。四、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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