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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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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的探讨——兼谈法律解释工作的完善前些年,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就有人展开过讨论,(注:参见游伟、赵剑峰:《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杨志宏、王守安、李记华:《论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从而引起了立法界和司法界对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关注。然而,当时由于受我国的法律状况(如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免诉权)及学者认识水平的局限,关于此问题的争论在笔者看来仅处于初级阶段,并且由于仅限于刑法司法解释而不是所有司法解释,因此,不够全面。如今,
2、在我国刑诉法修改和刑事诉讼结构改变后,我们再讨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问题则有了全新的意义。本文试就此问题谈点看法,并欲提出完善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建议。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和非刑法司法解释权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否有刑法司法解释权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该不该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即否定说)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该有刑法司法解释权,刑法司法解释权应统归于最高人民法院。其理由如下:(1)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看,大多数国家只赋予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权,公诉机关是无司法解释权的。(2)最
3、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自己解释法律,自己监督,势必会使监督流于形式。(3)“两高”同时行使刑法司法解释,必然会导致政出多门、令出多门,不利于法律的协调统一。(注:上述三点理由参见罗堂庆《论刑法司法解释权》,《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1期。)(4)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刑法司法解释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注:参见游伟、赵剑峰:《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另一种观点(即肯定说)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有刑法司法解释权。有人甚至认为,应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包括刑法司法解释权)。(注:参见
4、杨志宏、王守安、李记华:《论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11其主要理由是:(1)否定说者承认“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没有司法解释权,那么就是说,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还是具有司法解释权的。退一步讲,即使世界上没有任何其他国家的检察机关有司法解释权,也不能成为我国最高检察机关不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根据。因为各国的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法律地位迥然有异。(2)以法律监督权来否定法律司法解释权,实际上将法律监督与司法解释摆在了相互对立的位置,其实两者并不是相互对立的。因为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3)审判解
5、释和检察解释相互冲突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问题可通过“两高”联合进行司法解释来解决。(注:上述三点理由参见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3—225页。) 笔者基本上赞成否定说的观点,即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应有刑法司法解释权。但是,否定说的缺陷在于由于受当时的法律状况局限,它所提出的理由没有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从而给肯定说者以反驳的机会,同时,否定说者的第一点理由是论证所有司法解释问题的,而第二、第三点理由又是仅论证刑法司法解释的,所以,前后有不一致的地方。不过,除此以外,否定说的观点基本上是能成立的,特别在我国
6、刑诉法修改后的今天,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该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合理性已变得越来越明显了。 1.关于我国检察机关的特色问题 (1)关于各国检察机关享有司法解释权问题。 肯定说者认为,否定说者使用了“大多数”一词,故推论出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是享有司法解释权,从而说明否定说者的理由不成立。这种论证方法在笔者看来是有故意挑字眼之嫌。因为否定说者的用意无非是想说明国外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至于说检察机关享有司法解释权的国家是“多数”还是“少数”并不重要。 事实上,在1981年6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颁布前,我国的刑法
7、司法解释权一直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因此,最高检察机关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是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一个特色,但这种特色并非历来如此。 (2)关于检察机关处理刑事实体问题的权力。 肯定说者曾以我国检察机关享有免予起诉权(即有处理刑事实体问题的权力)作为检察机关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依据,如今,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已清楚地表明检察机关不再享有处理刑事实体问题的权力。刑法是关于定罪量刑的实体法。对刑法的解释只能由行使定罪和适用刑罚权的机关(法院或立法机关)来作出
8、。目前,检察机关既已失去处理刑事实体问题的权力,当然也就失去了刑法司法解释权。 (3)关于检法两家平等的法律地位问题。 肯定说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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