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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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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责任范围不应包括财产损失 法益概念起源于刑法理论,在民法领域尚未形成共识,笔者暂且简单将其定义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背后隐含的法益,相对应的,也可暂且简单的划分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其在法律权利上的反映,即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将“人的保护”与“财产权保障”这两个命题区分开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财产与人的结合形式多种多样,在不同的结合方式下,同样的财产对不同人的生活和人格发展具有不同的意义。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对财产利益的保障可能和人身利益的保障存
2、在矛盾和对立。而且,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补偿,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一种财产交换关系,而应当看到其背后“对人的保护”的价值基础。从更深层次的角度看,之所以有必要把“财产权保护”与“人的保护”区分开来,其根源在于对“人”的内涵的一种恰当的理解。如果认为“人”的内涵就是对外在财产的拥有,那么人的保护与财产权保护在范围上就是重合的,二者甚至是等价的。但是,如果对“人”的内涵做一种非财产中心主义的理解,那么人的保护就具有与财产权保护不同的内容。认为人格的内涵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或者主要从拥有财产的角度来理解人,这显然忽
3、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 交强险法益政策之价值取向,实际上,就是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之价值判断。从“人的保护”这一基点出发,财产权保障这一命题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符合于“人的保护”这一法律的最高价值。所以,对财产利益的保护财产权必须受到“人的保护”这一前提的制约。如果对财产利益的保障对于“人的保护”具有根本意义,就应对此种财产利益予以特别保护,以确保实现对“人的保护”;如果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与“人的保护”之间存在矛盾,则为实现对“人的保护”这一最高价值,应减少对此种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或者对其予
4、以限制。在现代民法中,法律上的价值判断须坚持以人为本,以人为目的。 从权利位阶的角度而言,强调权利属性中人的要素的重要性,人身权应优先于财产权,生存权应优先于发展权。首先,从价值的可衡量性来看,通常认为,价值有可衡量与不可衡量者之分,如生命、健康等就是不可衡量的,财产权益则属于可衡量的价值。可衡量的价值间可通过量化比较确定轻重关系;不可衡量的价值比起可衡量的价值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和名誉被看作是和财产利益相比更高一层的利益,因为这些利益不仅包含了财产利益还包含一些因依附于个人的特征而无法
5、用客观标准加以衡量的其他价值。”其次,从权利之间的派生关系而言,人身权是财产权的基础。例如一般而言,生命权在法益阶梯中应当位居首位,生命权是公民一切权利的基础。公民只有具有了生命权,才可能拥有和实际享有其他基本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相比,具有至上性。生存权是追求幸福权利的基础,没有了生存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政治权利都将失去依托,生存权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再次,从损害的可补救性程度所蕴含的立法价值判断看,身体和健康损害被归责于行为人的条件要轻于物损,而物损又
6、轻于纯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承认人格权、身份权、特殊财产权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一般的财产权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当不同权利发生冲突时,人格利益一般地高于财产利益。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来说,一方面,他面临着死亡伤残的危险,即人身受到侵害的危险;另一方面,他还面临着财务直接损毁的危险,即财产受到侵害的危险。显然,交强险作为一项法律政策,在法益价值取向上,应当优先保障受害人人身权利遭受的侵害得到弥补,对受害人财产权利遭受的侵害则是第二位的。“生命权是人
7、最为宝贵的权利,是优先于一切权利的权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和经济发展水平和公民的保费负担能力密切相关的一项法律制度设计。在各国实施交强险之初,鉴于社会经济和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交强险筹集的社会资源较为有限,在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补偿的法益政策制定中,往往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优先保障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而后,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险深度、密度的不断提高,才逐步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险市场发展水平的差异,是主要欧洲国家的交强险同时保障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主要亚洲国家和地区(包括日本)却
8、仅仅保障人身伤亡的原因之所在。“大抵而言,若自强制汽车保险之政策目的,乃为提供车祸事故受害人之基本保障。且就保障之需要性而论,其最须以强制保险方式保障者,应为汽车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生命、身体之损害,财务损害则不与焉。” 而我国交强险制度在实施之初,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初级阶段和保险市场刚刚起步阶段的大背景,在投保人保费承受能力较低、交强险责任限额总体也较低的情况下,即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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