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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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5-1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次:    一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办理劳工保险所用之帐册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保险人办理劳工保险所收保险费、保险费滞纳金、及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基金运用之收益、杂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三保险人办理业务使用之房屋、医疗药品及器材、治疗救护车辆,被保险人或其受益

2、人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3条    本条例有关保险期间之计算,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    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之年龄,均依户籍记载为准。    第4条    保险人应于每年年终编具总报告,并按月将左列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投保单位、投保人数、投保薪资统计表。    二保险给付统计表。    三保险收支会计报表。    四保险基金运用概况表。    前项书表,应送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第5条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应按季编具业务监督、争议审议及财务稽核报告,并于年终编具总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

3、关备查。    第6条    保险人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派员调查有关劳工保险事项时,应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    第7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所称之主管机关,指劳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第8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各业以外之员工,指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准许投保之其他各业或人民团体之员工。    第9条    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二个以上职业工会为会员之劳工,由其选择主要工作之职业工会加保。    第10条    投保单位应置备雇用员工或会员名册(卡)、出勤工作纪录、薪资表及薪资帐册。  

4、  员工或会员名册(卡)应分别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到职、入会或到训之年月日。    三工作类别。    四工作时间及薪资。    五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期间。    第一项之出勤工作纪录、薪资表、薪资帐册及前项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于职业工会、渔会、船长公会、海员总工会,不适用之。    第11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称无一定雇主之劳工,指经常于三个月内受雇于非属同条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二个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机会、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场所、工作报酬不固定者。  

5、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称自营作业者,指独立从事劳动或技艺工作,获致报酬,且未雇用有酬人员帮同工作者。    第12条    申请投保之单位办理投保手续时,应填具投保申请书及加保申报表各一份送交保险人。    前项加保申报表应依户籍资料或相关资料详为记载。    第13条    本条例第六条之劳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申请投保时,除政府机关或公立学校外,应检附负责人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左列相关证件影本:    一工厂应检附工厂登记证。    二矿场应检附矿场登记证、采矿或探矿执照。    三盐场、农场、

6、牧场、林场、茶场,应检附登记证书。    四交通事业应检附运输业许可证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公用事业应检附事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    六公司、行号应检附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或营业登记证。    七私立学校、新闻事业、文化事业、公益事业、合作事业、渔业、职业训练机构及各业人民团体应检附立案或证记登明书。    第14条    本条例第八条之人员,由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申请投保时,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15条    保险人应依投保申请书填制保险证一份,依加保申报表制作被保险人保险卡二份送交投保单位,保险证应悬挂于

7、明显处所,被保险人保险卡一份由投保单位保管,一份转交被保险人签收保存。    前项投保单位保管之保险证及保险卡,如有遗失或毁损时,应通知保险人补发。    第16条    附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于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投保单位将加保申报表送达保险人或邮寄之当日零时起算;投保单位非于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投保单位将加保申报表送达保险人或邮寄之翌日零时起算。    投保单位于其所属劳工离职、退会、结(退)训额当日办理退保者,其保险效力于投保单位将退

8、保申报表送达保险人或邮寄之当日二十四时停止;投保单位非于劳工离职、退会、结(退)训之当日办理退保者,其保险效力于离职、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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