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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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公布施行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內政部修正公布施行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修正公布施行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內政部修正發布施行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施行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次: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二、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

2、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第三條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第一節 保險人第四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二、保險給付統計表。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前項書表,應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第五條 勞工保險

3、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六條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第七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第二節 投保單位第八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第九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第十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

4、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三、工作類別。四、工作時間及薪資。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第一項規定之表冊,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

5、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第十二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勞工,其雇主或所雇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左列相關證件本: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

6、記證書。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作。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八條之人員,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準用前條之規定。第十五條 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一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卡二份送交投保單位,保險證應懸掛於明顯處所,被保險人保險卡一份由投保單位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前項投保單位

7、保管之保險證及保險卡,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通知保險人補發。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

8、、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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