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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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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第一条为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维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优质服务的原则。 机动车维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要求。鼓励经营者采用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先进技术,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维修和连锁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
2、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第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维修经营场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名册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明细表及有关检验
3、或者检定、认证证明; (四)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维修车辆技术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文本; (五)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资料。 第七条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现场核实,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4、证有效期为5年。错误!未找到目录项。 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办理延续手续。 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和地址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主修车型、作业项目、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和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的照片、工号及技术等级。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依法签订机动车维
5、修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 (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中无明确规定的; (三)经营者或者托修方有一方要求签订合同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进行维修作业;需要变更合同或者约定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方,经托修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作业。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参考文本,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经营者维修机动车,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可参照生产厂家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经营者从
6、事机动车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作业; (二)不得承修报废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不得拼装或者擅自组装机动车; (四)不得回收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 (五)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的颜色、结构、构造和特征; (六)废水、废油、废气、机械噪音、固体废弃物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七)不得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 (八)不得采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7、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的配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海关、商检证明; (二)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标识; (三)包装和商标标识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应当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的零部件。 第十四条经营者承修外观严重损坏的车辆或者托修方要求车辆解体、改变外观、配置车辆钥匙的,应当留存送修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登记车辆的号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
8、架号。 登记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及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不具有检验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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