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篇各论第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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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債篇各論第一堂教材~~林誠二,債編各論(下冊)第27章和解p247開始.01:13在民法的五大篇中,民法債篇可說是最大的一篇。它的條文從153條以下一直要到700多條地方,我們民法債篇各論本來一共有24個有名契約,從買賣一直到保證,一共有24個契約。不過,在89年5月5日經修正總統公布新的民法債篇各論,加了三個新的契約合會、旅遊及人事保證契約。08:46案例:17歲某甲偷偷駕駛他父親某乙的車,出去時意外撞傷某丙。經過判刑確定後,民事丙就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要賠償100萬元。(1)問甲乙若不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得紛爭的解

2、決,可否跟某丙成立私法上的和解契約?(2)甲可不可以單獨與成立和解?(因為甲只有17歲)(3)乙可不可以成為和解契約的當事人?(4)甲乙與丙後來以80萬成立和解,但乙付完50萬以後即不再理會。此時丙就30萬的債權應如何救濟?(5)如果甲日後發現車禍是丙的騙局(即假車禍真詐財),問甲日後可否撤銷此契約?依此須先了解和解意義,根據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而從此可得到下列幾個和解的意義:第一個部份~~和解必須就法律關係有爭執或者有爭執之虞的法律關係,來成立和

3、解。所謂和解,英文稱SETTLEMENT,它所說的爭執是當事人對於某種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內容跟效力等,做相反的主張,那這個爭執即我們所說的和解範圍。那和解範圍是以當事人主觀為準,至於客觀上的法律關係是什麼,當然是沒有限制的。所以,依此來看,甲向乙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那乙主張說多年前已還了6萬元,此時甲乙對返還到底是10萬還是6萬有爭執時侯,那最後以返還8萬元和解。那麼事實上,他僅就4萬元爭執部份有和解,因為6萬元的部份甲乙並沒有爭執。但是和解的法律關係,必須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才可以。比如關於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的爭

4、執,是不可以和解。換句話講,有關親屬事項與繼承事項很多東西不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法律關係,如果不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法律關係,我們一概不准當事人用和解方式來解決。但關於離婚財產的爭執是可以和解的。有關於離婚財產的爭執這個部份是我們當事人可以處分的法律關係,還有在形成判決所生形成例,不能夠由當事人以和解方式來取代,此部份等會會以最高法院的見解來跟各位報告。另外刑事上告訴乃論的罪可以和解而協議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但是違反約定而提起自訴或告訴,法院還是必須應該做審判,因為訴權它是一個公權,如果當事人違反和解契約內容而提

5、起告訴或自訴,僅發生違約效果。非告訴乃論的罪,縱使和解,僅是法院審酌犯罪情狀與犯後態度在量刑時所做的一個參考事項,此部份見於刑法第57條規定,法院必須加以審判,如果法院已經判決確定的法律關係,可不可以再來做和解呢?通說認為當事人就判決的解釋或執行上的困難,還是可以和解。但此和解不能除去判決的效力,僅能以執行異議之訴來做抗辯,實務上最高法院也是採相同的見解,所以此部份,也是本書所認同的一個見解。所以,從第一個意義的解釋,和解必須是就法律關係有爭執跟有爭執之虞的法律關係來做解決,此部份必須要配合最高法院幾個判決來看,例

6、如參考下冊P243,林誠二教授所引的一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換句話說,和解一定要有爭執的法律關係,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中提及當事人還沒有發爭執的法律關係,當然是不能夠跟我們一般所說和解有爭執法律關係來相提並論。所以,在整個法律關係的解決之上,一定是當事人已經發生了爭執,

7、像剛剛所提案例甲向乙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乙主張說我已經還了六萬,對返還部份有爭執,最後用8萬達成和解,這8萬達成和解,實際上,他們只就爭執的部份4萬有所和解,因為6萬部份,乙己經爭執已還款,那就這部份,甲乙如果沒有爭執,只針對4萬部份,達成以8萬元和解。那剛也提到親屬的法律關係,是不可以用和解方式來取代,最高法院在82年台上字第1408號「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

8、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這個意思是說,分割共有物這是一種形成判決,形成判決並不能夠讓當事爭執上互相讓步的合意,來取代之意思,即便分割共有物達成和解,這和解雖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但是,這個部份在訴訟上僅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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