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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与抵押的竞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大事记当前位置:首页>审判研究>理论研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情况的处理作者:韩德东发布时间:2012-12-2609:59:30打印字号:大
2、中
3、小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情况下的案件在现实审判实践中也不少见,如何进行处理,我们发现相类同的案件的裁判标准不太统一,不同地区的法院和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认识也不完全一致,最终导致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的不同。急需对该类情况作一个统一规范,现就个人的体会略述如下:动产质押权只能存在于可以转移的动产之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限于同一动产上。《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
4、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该条规定的“法定登记的低押权”是指《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主要包括: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且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担保对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规定是:“法定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如车辆、设备等动产)优先于质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动产中可以抵押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上财产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以
5、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否定了担保法的“法定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质押与抵押同时成立时,由于质权人占有担保物,根据“在同等条件下,占有人的地位优先于对方”的原则,其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同一物上存在抵押与质押的情况,应根据成立在先原则,由先成立的抵押或质押优先受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但对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没有规定,应根据
6、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判断做出不同的处理。两优先权相遇并存的使用原则;第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确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的规定在物权法生效后设定抵押权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有效设立,登记只是决定其是否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交力的因素,采取的是自愿登记的原则。第二、经过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按照抵押登记与质物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实现债权的顺序。第三、动产抵押权未以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为对于动产来说,即使其设立于抵押权在前,也不能对抗质权。故,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现举例说明,甲借给乙十万
7、元钱,乙为了确保还款向甲提供自己所有的轿车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甲对乙的小轿车享有抵押权,甲是抵押权人。但甲并不占有该车辆,乙仍然对该车辆享有使用权和占有权。而后,不久乙又向丙借款二十万元,乙为确保丙的债权清偿,并将该车辆质押给丙,结果乙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未予清偿,这时如果出现纠纷,甲和丙则存在两种并存的优先权,即甲所享有的抵押优先受享权和丙享有的质押优先受享权,如果甲和丙一方或同时诉诸于法院,法院如何分配和处理两种优先权之争,这时虽然都具有超越一般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该抵押权是一个经过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且
8、抵押权在先。虽然丙实际占有该轿车但并不能优先甲的抵押权,故甲享有优先受享权,此时,该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而优先受享。但上例中如果甲对乙的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不能优先于丙的质押权,这时丙则可以以质权的优先权进行优先受享,故丙的质押权优先甲的抵押权。分享到一键分享QQ空间新浪微博百度云收藏人人网腾讯微博百度相册开心网腾讯朋友百度贴吧豆瓣网搜狐微博百度新首页QQ好友和讯微博更多...百度分享登录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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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志相册视频资料相册旧日荒烟蔓草日志正文.抵押权与质权竞合问题标签:担保抵押质押2008-12-0212:35阅读(399)评论(2)编辑删除这恐怕是本学期遇见的最棘手的问题。本来我想写篇论文探讨一下的,但是经过查阅一些资料,发现,它的确是个棘手的问题,而很多人已经研究过了,但是,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旧存在着这个问题,难于解决,似乎被人们长期地忽略了。在这里,仅就我掌握的知识,归结一下。第一,抵押权与质权之所以会产生竞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一些大陆法系的法律规定,就不会产生此类竞合的现象。首先,如德国和瑞士民
12、法只承认抵押权标的是不动产,质权标的是动产,这样,由于可设定担保的标的物种类不同,就不会出现在同一物上设定了不同的担保方式,从而产生竞合的现象。其次,即便担保标的的范围是相同的,像日本就通过一些列的民事特别法,规定了航空器、建筑机械、农业机械、机动车上创设了动产抵押权后,不得再设定质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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