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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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摘要: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即明确地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作为刑法的立法依据之一,在20多年的刑事立法、司法中得到贯彻。2011年5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1月1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提供了一个具体的视角,在这一发展中我们可以窥见由古代法律继承而来的“宽严相济”原则在现实中、尤其是在热点社会问题的刑事立法上有着怎样的体现。为了分析这一问题,笔者选取了第四、第六、第七、第八修正

2、案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试图理清源于古代法律思想的“宽严相济”原则在如今的刑事立法中有着怎样的适用性和实践性。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未成年人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3-0093-04  一、源于传统文化的“宽严相济”原则  从孟母“断织喻学”到陶侃之母教授“光阴如梭”,从教育理念到社会治理再到政治律令,中国传统文化的“中庸之道”总是在一张一弛间体现着其深刻的洞见能力。老子曾云:“天下莫柔弱于水,而

3、攻坚强者莫之能胜,以其无以易之。弱之胜强,柔之胜刚,天下莫不知,莫能行。”(《道德经》)子产亦云:“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玩之,则多死焉,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周易》中也秉承正言若反、阴阳调和的理念。  正是这一系列传承自中国传统思想家的观念,影响了我国古代文化中的“和谐”价值观,才在孔子的睿智下被进一步阐释为“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左传?昭公二十年》),而日渐成为一项德治为主的社会治理原则,并在西汉中

4、后期之后发展成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最终形成封建社会“礼法统一、宽严适度”的刑法传统。  这一原则中蕴含的普适性和独特性是它的不可忽视的两个方面:法的本质便是公正与公平,“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许慎《说文解字》);“宽严相济”的德治思想则强调了要按适度的行为准则行事,从本源上和实践上都具有普适性。更重要的是,由于将人这一主观因素纳入法律体系内,“宽严相济”理论就使得法律更多地体现为规则与世情的协调,而给法律本身带来更多人本主义色彩及完善空间。  二、刑事立

5、法中“宽严相济”原则的适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文件,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审判中的“宽严相济”原则的落实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在这一文件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将“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作为重点因素纳入考量标准,“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①它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被提升为关注的焦点,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标准都提出了要求。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

6、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其中第266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规定从诉讼法层面上规定了未成年犯罪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全球热议的问题,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1990年《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都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与矫正的相关标准。因此,不论是出于理论要求还是社会需要,对未成年犯罪的关注都代表了刑法发展历程的一段

7、重要进展。  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宽严相济”政策  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增加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

8、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又明确:“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三次对刑法的修改虽然是以雇佣者和违法活动组织者为犯罪主体,但仍然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有着如下两种意义:一是以入罪化加强对利用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二是以轻刑化巩固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权益保护。从这两个方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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