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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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实施日期】1992/08/12【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8号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2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雕塑、喷泉等道路设施;  (二)桥涵设施:包

2、括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及桥涵附属设施;  (三)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  (四)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及防洪附属设施;  (五)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涵、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长沙市城市建设局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水利、电业、交通、港务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范围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

3、作。  各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工程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市政工程设施容量的,由建设单位报规划、市政设施主

4、管部门审批。所需增加设施容量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八条全市公民都应树立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优良风尚,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道路桥涵管理  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道路、桥涵设施完好状况,及时清理道路、桥涵上的障碍,维修破损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线,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拆迁。  第十一条机动车、畜力车不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

5、放,履带车在铺装路面上行驶,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道路。确因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按规定交纳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等费用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第十三条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按技术标准和时间要求回填。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路面。  第十四条煤气、供

6、排水、供热、电信、电力等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定期油漆路名牌,路名牌应统一式样,用规范的汉字和拼音书写,并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名牌。  第十六条城市中铁路与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接平,铁路与道路部门需升、降各自的设施时,施工前双方应加强联系,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整。  第十七条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座,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15毫米。发生井座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及

7、时修复。  第十八条各种车辆通过桥涵不得违反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堆放物料,敷设、架设各种管线或装置其它设施;  (二)擅自摆摊,集市,搭棚,盖房,插竖标牌,占道作业;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沙,取土,消解石灰,搅拌水泥、沙浆,倾倒垃圾、废物及其它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和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作业。  (五)在桥梁管理区范围内停船、抛锚、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梁安全的生产作业。  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

8、二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管网铺接排水管线,必须经规划、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部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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