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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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一)公约简介1.公约的产生和现状。为了克服各国民商法的差异给国际贸易所带来的法律障碍,1930年,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开始起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1935年完成初稿。1936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64年在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前述起草的两个公约。但两个公约并没有达到起草者所期待的广泛性,公约事实上并未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两项公约主要体现了大陆法系的一些原则,而对英美法系和其他法系的原则都88未能吸收,而且公约的不少条文含义不清,有正经条文晦涩难

2、懂,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开始主持修改,于1978年将两个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称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该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国生效。截至2000年12月,《公约》对58个国家生效,涉及国际贸易额的2/3。(seehttp://www.cisg.law.pace.edu/countries/cntries.html)。2.公约的结构、主要内容和总体评价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条。主要部分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规则。第一部分共13条,对公约的适用范

3、围和总则作出规定。第二部分共11条,规定合同订立的程序和规则。第三部分是公约的重点,共5章64条,是货物买卖统一法部分对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卖广播义务、买方的义务、风险转移、卖方和买方的一般义务作出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作出规定。88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国际贸易法方面取得的重要的成果。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了统一的法律规则和实际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公约是对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实践的总结,具有可行性。同时,公约体现了大陆法

4、、英美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间的平衡,也考虑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和要求。因此,公约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它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采用,对国际贸易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二)公约的适用范围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要适用公约,必须满足两下条件:第一,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第二,如果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88在确定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时,公约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作为唯一的标准,至于当事人的国籍、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是否跨越了国境、卖方的要约、买方的承诺是在什么地方发生的,都不在考虑之

5、列。营业地,应理解为是一个永久性的、经常从事一般商业交易的场所,不包括那些为某一特定交易而进行谈判或联络的地方。买卖合同与公约的缔约国有某种联系是指,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不同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是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公约对后一种联系作出规定,其目的是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得只有一方位于缔约国或双文教最小位于缔约国时也可能适用公约。比如,甲乙两国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丙国是公约缔约国,甲国的A和乙国的B在丙国签订合同,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A在本国的法院诉B,如果甲国的国际私法规则规定合同依合同订立地法,那么本案就应适用丙国法,而按

6、公约的规定,此时不应适用丙国国内法,而应适用公约。公约允许缔约国对此项规定作出保留。的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此作了保留。因此88在我国,只有在当事人的营业地都位于公约缔约国时,法院或仲裁庭才会适用公约的规定。当然,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虽非处于缔约国,但当事人明示选择公约,我国法院或仲裁庭也会承认其所作选择的效力,适用公约。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但是并非所有国际性的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2)拍卖(3)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依法律令状的买卖,如按破产法进行的清算变现、担保物权

7、的执行、查封等),法律授权的买卖,如海关对逾期不报关、不纳关税的货物实行强制出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它们一般都不认为是货物。(5)船舶、汽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6)电力买卖。3.公约不适用的范围只规定合同成立的原则、卖方与买方的义务、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等方面。不涉及以下问题:合同的效力、合同对所销售的货物的财产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三)公约的性质88公约的任意性使得当事人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在订约时可以自行决定合同适用于公约或不适用于公约,或决定只是合同的某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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