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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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2〕1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28日  —8—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市区城市道路(含桥梁、街巷里弄、住宅区道路)、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

2、、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第三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功能照明和职责范围内的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城市照明机构承担。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规划、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3、。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8—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

4、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个区域的照明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非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该项目投资概算。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配套设施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5、使用。第十三条—8—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第十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第十六条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质量及安全标准;(三)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

6、和安全标准;(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八条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维护质量。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8—(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

7、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责任单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予以修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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