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铁路局科技研究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国铁科法〔201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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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铁路局科技研究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国铁科法〔2013〕15号)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铁路局科技研究计划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和财政部、科技部《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国家铁路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科技研究计划(以下简称“局科研计划”)项目管理坚持依法管理、职责明确、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原则。  第三条 局科研计划

2、紧密围绕铁路行业发展和监管需要,结合铁路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所确定的目标和重点任务,组织产学研用联合攻关,开展铁路行业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研究;  (二)铁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研究;  (三)铁路发展规划、政策和体制改革研究;  (四)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研究;  (五)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六)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七)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八)铁路安全检测、监控检测设备的研究开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23第四条 局科技与法制司(以下简称“局科法司”)是局科研计划的归口管理

3、部门,负责局科研计划的编制、实施,发布《国家铁路局科技研究开发计划项目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建立项目库,负责项目立项、合同管理、项目验收、成果评价等工作。  各业务司局按照职责范围提出本专业项目建议,参与局科研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涉及全局性重大技术问题的局科研计划项目,报局技术委员会或局务会议审议。  第五条 局科法司负责建立国家铁路局科技专家信息库,并对专家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在《项目指南》编制、立项、过程管理、验收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局科法司根据铁路科技发展规划和政

4、策所确定的目标和重点任务,在充分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编制《项目指南》(草案),经局技术委员会审议,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公开发布。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项目指南》要求进行项目申报,申报单位须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科研项目研究基础和业绩良好的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机构。  2.具备必要的项目实施条件,包括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以及相关的独立管理机构。保证科研经费专款专用和配套资金及时到位,保障项目研究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5、国家铁路局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年度项目的安排,原则上从项目库中优先遴选。  第九条 局科研计划项目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23  1.根据《项目指南》要求,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提出项目承担单位以及主要研究内容建议。  2.局科法司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将通过的申报项目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列入项目库。  3.局科法司根据需求,从项目库中遴选年度优先研究项目,组织专家论证,在征求局内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局年度科研计划(草案),经局务会议批准,报分管局领导签发后下达执行。  4.局科研计划原则上每年发布一次

6、。对于计划外急需立项的项目,由局内有关单位提出建议,科法司组织审核后,报局务会议批准,按局年度科研计划执行。  第十条 纳入局年度科研计划的项目,国家铁路局将根据项目研究内容,在经费上给予全额或部分资助。为鼓励企业自筹经费开展科研开发工作,对符合铁路技术发展政策,提升行业创新能力的项目,可纳入局科研计划管理,经费由企业自筹。  第十一条 局科研计划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计划正式下达后,须在2个月内签订《国家铁路局科技研究计划项目合同》(附件1)。  合同甲方为局科法司,根据授权代表国家铁路局签订项目合同,乙方为项目的承担单位。

7、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担项目时,由第一承担单位作为合同的乙方,并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其他承担单位的任务分工和经费预算应在合同中明确,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项目合同中明确指定所承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承担单位应组成结构精干、人员稳定的项目组,项目组人数及主要成员应满足项目研究开发工作的需要,并由科法司确认。允许项目承担单位跨部门、跨单位择优聘用课题组成人员。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23 局科研计划项目经费实行预算制,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8、第十四条 科研计划经费支出预算由计划管理费和项目研究费组成。计划管理费是指国家铁路局为科研计划项目的立项、过程、验收以及后评估等活动支付的费用。项目研究费只能用于项目研究所必须的支出,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    计划管理费由局科法司管理使用;项目研究费由项目承担单位使用。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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