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中“逃匿”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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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诈骗中“逃匿”的作用合同诈骗罪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高发、常见的经济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合同诈骗罪往往与正常的合同矛盾和纠纷相互纠缠,不同的主体从不同的角度看,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但作为司法机关来说,事实真相只有一个,必须通过各种措施和手段,得出唯一、合法和正确的结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客观表现形式,其中第四种情形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本人就“逃匿”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作用肤浅探讨。一、逃匿的具体表现形式(一)自然人的逃匿。作为自然人,其逃匿形式多表现为搬离原址、通讯中断、

2、失去联系、逃往异地等。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仅凭受害人的报案或其他人的口头证实就轻易下结论。比如搬离原址,如果确实搬离,还要证实是否属于正常的搬迁行为,搬迁过程属于刻意逃避受害人还是公开搬迁。同样,失去联系和原来的通讯方式中断,也不能直接认定为逃匿。比如当事人有可能是因为某些特殊原因而暂时失去联系,如出远差、出国、因其他原因而无法联系等。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手机丢失,对方当事人发现手机无法打通,就怀疑受骗上当,而后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报案。因此,对于报案人来说,是否进行过一些寻找当事人的努力,也可以作为认定是否逃匿的间接证据。

3、(二)单位的逃匿。合同诈骗案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单独探讨单位逃匿的问题。与自然人逃匿略有不同的是,单位没有住处而只有办公地点,不存在搬离原住处的问题;此外,单位人员众多,联系方式更为多样复杂,认定“失去联系”难度更大。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单位搬离原来的办公地点,而且负责人、业务人员均无法找到,以及原来的通讯方式失效而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这里需要区分的是正常的迁移与单位逃匿。一般来说,单位正常搬迁之后,或者在工商局作变更登记,或者通过公告、告示等方式通知业务对象,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较容易地获得新的办公地点。而单位携款物逃匿后,往往刻意隐瞒其具

4、体去向,当然不会作变更登记、公告等。而且在大部分情况下,逃匿后的单位往往就此解散,不会继续开展业务,以避免暴露自身行踪。二、“逃匿”与躲避债务的区别与认定在认定逃匿时,最易引起困惑的问题就是逃匿与逃避债务的区分。在客观表现形式上看,两者有着不少的相似之处,比如大都表现为搬离原址、断绝联系、中断通讯等。对于受害人来说,两者都使得受害人无法与对方取得联系,以致无法通过诉讼等手段挽回自身损失。两者的诸多相似之处,决定了司法认定的难度大。但是,逃匿与躲债也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形,正确认定行为属于逃匿还是躲债,对于获取案件事实真相、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具有关

5、键作用。从本质上看,逃匿是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是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逃匿本身即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和成立紧密结合。而躲债行为的本质是为了逃避民事追偿,不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行使的,不具有犯罪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为了暂时躲避无法清偿的债务,采取隐瞒去向、中断联系等手段,防止债权人向自己索债,是较为常见的情形。其真实主观目的往往是:由于资金或其他困难无法解决,而暂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待以后有能力时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同,躲债行为只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追偿权,两者最根本

6、的区别即在于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区分。在具体表现形式上看,两者之间也存在细微区别。比如逃匿所逃避的不仅只有受害人,而且往往针对一切可能泄露自己行踪的人员。而躲债大多只是逃避债权人,对于其他人员则一般不刻意隐瞒行踪。此外,躲债行为一般只是暂时或短时期的行为,当事人在躲债的同时,往往还要进行其他正常的经济活动。认定行为属于逃匿还是躲债,有时还需要借助其他条件来证明。比如合同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可信和可履行,合同签订前后当事人的其他表现,对获取财物的处置情况,等等。只有综合全部情况,进行全面具体分析,才可能得出相对正确的结论。三、“逃匿

7、”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作用(一)逃匿是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客观表现形式,第一至四项采取了列举式规定,第五项为概括式规定。从立法本意上说,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上述列举的四种情形,则可以认定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条件的成立。携款或物逃匿作为其中的一种情形,与其他客观表现形式共同构成完整的客观表现体系。逃匿,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为控制和转移财物、逃避受害人追索和司法机关打击而逃跑和藏匿。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以后,自然而然地要考虑将犯罪非法所得更好地控制,同时还要

8、躲避受害人的寻找和追索财物,以及司法机关的打击。可以说,逃匿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自然、合乎情理的选择,在实践中频繁出现也就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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