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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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阅读提示:无论合同文本起草还是合同案件处理往往都关系合同解除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各地高院的指导性文件也时常对此有所涉及。特别是近日吉林高院民二庭还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出了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回复20150122可阅读吉林高院解答全文。△考察司法实践,关于合同解除的实务之中存在着一些值得讨论的具体问题,这些问题既包括值得整理的基础性问题,也包括从裁判角度值得探讨交流的技术上的实务性问题。本文尝试着做了初步梳理,从十六个方面展开归纳分析。问题一: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合同法除了在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九十

2、六条对合同解除权制度作出了基本规定外,还在其他条款中明文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主要包括: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16条上述这些条款规定情形,都是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这些法律规定具体情形行使解除权时,自然也应遵循第九十六条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明文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条款外,合同法还有一些与合同解除紧密相关的条文规定,比如: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违约时要求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第三百七十六条领取保管物的情形;第三九十一条储存期间不明确时提取仓储物的情形等。这其中又以第一百一十条在实务中与合同解除最为紧密相

3、关。另外,根据第三百九十五、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也可分别适用第三百七十六、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有学者认为也属于合同解除之情形。但笔者认为这一条赋予的是托运人合同变更权,而非解除权。虽然该变更权在性质上也属于形成权,但从看看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再结合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的规定看,不管理论观点如何,实务中至少在法律条款上还是将变更与解除进行

4、了区分的。除了合同法之外,物权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律师法、破产法等其他法律中也有对合同解除权的特别规定,但不在本文中进行梳理讨论。此外,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制度是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第(八)项之规定,只能由基本法律来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依据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却不能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来赋予当事人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然而,这一点似乎并没有得到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参考阅读:1、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

5、合同。2、1990年5月19日施行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五条规定: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3、1987年7月1日同时施行的国务院授权交通部(已撤销)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授权铁道部(已撤销)发布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分别在第四章规定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铁路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虽然2011年1

6、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这两个行政法规进行的修改(修订内容只涉及第三条,未对第四章作出任何改动),这两部行政法规至今未失效。问题二:合同解除之目的从法律效果上看,韩世远教授认为合同解除在于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立场看,合同解除目的在于解放非违约方的合同义务,剥夺违约方合同利益。有学者将合同存在状态分为常态和病态,指出常态合同与病态合同的规范构成了合同法总则的双线索,认为合同解除旨在消灭病态的合同。实务中,合同解除更多体现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特别是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解

7、除几乎完全融入违约责任条款当中,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往往都是另一方的违约情形。而法定解除情形中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更是与违约责任制度之中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全部违约等情形基本相同。可是,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终究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1、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消灭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终止无法或不适宜继续履行的合同,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的不同而产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违约责任的目的则是彰显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确定的合同神圣及合同严守原则,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违约者产生继续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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