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合同诈骗案研究-4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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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我国,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的,都是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新中国成立初期,1950年7月25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79条曾规定有不忠实履行合同罪。该条第1款规定,“与国家机关、国营或公营企业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国有或公有财产受重大损害

2、者,处3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1)盗卖、侵占或掉换国有或公有财产;(2)参杂或偷工减料之方法损害财物品质;(3)故意拖延交货或不按时完成任务;(4)其他不忠实履行合同之行为。”该罪的规定与建国初期投机行为盛行,利用与国家机关、国营或公营企业订立合同之机大肆骗取国家、集体财产的时代背景紧密相关,但并没有实际施行。随着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计划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不忠实履行合同罪也就更没有了存续的社会基础。在1979年的刑法典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还只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

3、形式,而且,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归入普通财产犯罪参见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660页。。这是由于我国当时完全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行政命令、计划全面支配资源配置、经济生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都是事先由行政命令、计划确定好的,合同行为只是行政命令、计划的附庸,没有独立确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以合同为手段进行的诈骗犯罪行为凤毛麟角。79年之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市场经济逐步取代计划经济,在资源配置、调节供

4、需、价格形成等方面逐步发挥作用,经济领域的自由交往秩序也迅速建立、发展。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手段,也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迅速活跃起来。随之而来的,也有犯罪分子打着合同交易的旗号诈骗公私财物的犯罪现象。30为适应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发形势,在当时的法律框架内,为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划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专门对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

5、的犯罪行为作了界定。该《解答》第4条第(二)项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然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

6、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根据《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

7、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对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化,合同诈骗行为得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第一次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并没有成为独立的罪名,在定罪和量刑上仍然按照诈骗罪处理。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以立法的形式把合同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将合同诈骗罪明确地设定为独立的罪名。新刑法把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正是看到了该罪不仅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更是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本质,给了合同诈骗罪一个科学而准确的

8、定位。在此后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关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许多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工作者,诸如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问题、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和区分等等。30认识上的分歧导致了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上的不统一,以致同罪不同罚,影响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本文以作者亲身办理的一起案件入手,对案例中涉及的上述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分歧认识进行探讨,以期对于司法认识的统一有所裨益。30第1章案件概述1.1案情简介刘某合同诈骗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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