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理全国首宗首宗盗卖qq案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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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审理全国首宗首宗盗卖QQ案的法律适用  摘要:2004年,全国首宗盗卖QQ案告破,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的争议。究竟是检方所说的适用盗窃罪,还是法院所说的的适用妨害通信自由罪以及辨方所说的应该无罪释放呢,下面我想谈谈我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QQ 盗窃罪 妨害通信自由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是否适用盗窃罪?  本案中,曾某和杨某年满十六周岁、主观存在着故意且数额巨大(共获利六万五千余元)。对于是否构成盗窃罪,大家分歧的主要在于QQ号码是否是受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中保护的其他财产。财产是

2、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们所支配,并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具有稀缺性的客观对象。所以要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公私财物,必须具备以下四点特征。  一、必须能被人控制和占有。腾讯QQ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即时通信(IM)软件。只要用户申请了QQ号码和相应的密码,就可以拥有腾讯QQ带来的在线聊天、视频电话、点对点断点续传文件、共享文件、网络硬盘、自定义面板、QQ邮箱等多种功能和服务。反之,如果没有相应的号码和密码则不能享有这些服务。QQ号码是一种无形的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

3、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码号等。5我个人认为,这里的QQ号码应该与前面所说的大哥大号码一样,都是电磁记录,是一种无形的物。对QQ号码的占有和控制在本质上应该是对一种无体物的控制和占有,我们看一看腾讯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软件许可协议》就知道:“QQ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用户完成注册申请手续后,获得QQ帐号的使用权。”即腾讯公司依合同给予QQ用户享有服务的权利。所以QQ号码能被腾讯公司占有和被QQ用户控制,符合第一个特征。  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稀缺性)。这种价值应该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QQ号码具有经

4、济价值吗?如果有,又怎么来计算呢?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根据腾讯公司的官方网站公布的四种申请方法只有一种方法不需要付款。也就是说QQ号码的申请由付款的也有不付款的。所以我们既不能说QQ号码已经逐渐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具有经济价值;也不能单纯的说QQ号码可以免费申请而不具有经济价值。这就需要公诉方举证了。当然,举证的难度非常大,相对于如何证明被盗的号是一种稀缺资源具有经济价值来说,如何举证证明是何人所盗则难度更大。因为QQ号码(包

5、括会员、Q币等)在腾讯公司的官方网站上都有明码报价,一查就清楚了。但是要指控某一被告的难度就太大了,因为网络的虚拟性,被告完全可以说盗来的号原来就是归他所有。综上所述,QQ号码不能简单地说具有或不具有经济价值,我认为这需要举证。  三、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需要。总所周知,对于QQ用户来说,可以拥有腾讯QQ带来的在线聊天、视频电话、点对点断点续传文件、共享文件、网络硬盘、自定义面板、QQ邮箱等多种功能和服务。极大的方便了大家的工作和生活。所以我认为QQ号码也符合这一个特征,满足了人们的某几种需求。5  本案中,辨方的基本观点都源于“罪刑法定

6、原则”,所以只要检察院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曾某和杨某盗卖的QQ号码具有经济价值(即在一般条件下都可以付钱买到),那么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以盗窃罪来提起公诉。检察机关首先可以根据《刑法》九十二条确认曾某和杨某盗卖的QQ号码是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然后又以根据《刑法》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按《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盗窃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

7、定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至于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款和第三条之规定,认定曾某和杨某盗卖的QQ号码的数额应以其销赃所得的数额计算,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这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可据媒体报道,因为难度太大,检方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的过程中是否向腾讯公司支付费用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确实,这样就以盗窃罪起诉未免欠妥。  是否适用妨害通信自由罪或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5  南山区法院经

8、审理后认为,无论从腾讯QQ软件的主要功能还是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损害的内容来看,QQ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代码。根据我国刑法第252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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