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修改稿)

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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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农村扶贫开发,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政策扶持、资金支持、物资帮助、智力支持等方式,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第三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精准扶贫、协调发展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扶贫对象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机制,坚持与农业现代

2、化、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民政救济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县落实、乡村管理的工作机制。省人民政府负责目标确定、任务下达、资金投放、监督考核等工作。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分类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措施落实、项目落地、资金使用、人力调配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措施落实等相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扶贫

3、开发协调机制,建立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制订、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第二章扶贫对象和范围第八条在本地农村扶贫标准以下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为扶贫对象。第九条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一)符合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的贫困户;(二)国家和省确定

4、的贫困村;(三)国家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四)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生态脆弱地区给予优先安排。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省农村扶贫标准,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高于省农村扶贫标准的本地农村扶贫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地农村扶贫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贫困户和贫困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一)贫困户由农户自愿申请,经村民

5、代表大会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贫困户所在村公示,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在贫困户所在村公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贫困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公示,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在贫困村所在乡(镇)公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的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对公示、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公告期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取扶贫政策待遇。第

6、十二条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对象的识别机制,建立精准扶贫台帐,对扶贫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经帮扶后符合脱贫标准的扶贫对象,退出扶贫管理。第三章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优先满足贫困地区发展需要。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扶贫实施方案,经本

7、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十六条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扶贫实施方案应当遵循发展生产和就业扶持、异地搬迁、生态补偿、教育扶持、医疗保险和救助、社会保障兜底等脱贫途径。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行业规划,将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升贫困地区公共服务水平作为重要内容。第四章扶贫开发措施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落实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统筹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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