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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3
《山西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打印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山西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全省转型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共山西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意见》、《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
2、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转型跨越发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第四条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坚持促进发展、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范围和本部门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实行责任追究。上级监察机关可
3、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事项。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鼓励新闻媒体开展优化发展环境舆论监督。第二章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登记和确认)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
4、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六)受理或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七)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或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九)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5、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十三)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十四)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十五)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十六)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十七)强制或误导申请人(管理、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评定、评估评价的;(十八)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
6、实施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收费事项的;(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含行政征收、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赔偿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的;(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三)行政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或方法简单、态度粗暴
7、等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四)未按法定范围、标准、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五)未开具合法专用发票的;(六)擅自在公路、水路设立检查站(卡)、收费站(卡)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七)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八)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十)索要、收受、无偿占用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
8、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十一)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十三)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四)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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