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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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践中有关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刘传刚一、引论在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权衡方面,虽然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堪称社会经济秩序的根基。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通过权利虚像代替权利实像的方式,保护第三人对由真正权利人所造成的表见事实的信赖,藉以保护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追求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价值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体系中,在兼顾和权衡“所有权的安全”和“交易的安全”(即“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的基础上,通过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真正

2、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过失交易人的利益的典型制度代表,就是现行合同法第49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作为我国合同法上的一项新制度,表见代理制度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保护,但在司法实务操作过程中,如何认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其要件的构成,也成为一个见仁见智、颇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笔者查阅的一起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作出判决的案件,对于研究表见代理的构成及认定表见代理的成立等方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二、案例的基本事实2001年10月江苏金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徐州

3、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开发的广厦小区9号楼建设工程。同年11月8日,金桥公司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倪某达成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将9号楼的工程转包给倪某施工,双方约定了工期,结算方法等具体内容,同时约定倪某在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倪某承担。2002年2月,倪某与金房钢模站个体业主陈某签订了《钢模租赁合同》,约定租用陈某的钢模用于9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首部承租人记载为徐州市金桥建筑工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倪某未向陈某出示金桥公司的任何代理凭证,合同尾部承租方落款处也没有金桥公司的公章,只

4、有倪某个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陈某将租赁标的物送至9号楼工地交倪某使用。倪某实际使用租赁物10个月,发生租金2990000元。租赁期间倪某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租金1670000元,另外,倪某于2003年5月18日交给陈某一张由金桥公司开给广厦开发公司的100000元工程收据,陈某持此收据直接到广厦公司领取金桥公司的工程款10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倪某尚欠租金1220000元。2003年12月,陈某以金桥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金桥公司支付余欠租金1220000元。陈某要求金桥公司支付租金的

5、理由是:1、签订合同时,倪某自称是代表金桥公司的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2、租赁标的均是用于9号楼工地施工的,且金桥公司又是9号楼工程承包单位,陈某也一直认为是与金桥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3、金桥公司与倪某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无效,且陈某一直不知道存在此协议,转包协议对陈某不具有抗辩理由。4、陈某持金桥公司于2003年5月18日向广厦开发公司开出的100000元工程款收据,从广厦公司应付金桥公司工程款的帐上支取了100000元,应视为金桥公司已通过实际支付租金的方式认可了倪某代表金桥公司与陈某之间的租赁行为。金

6、桥公司的抗辩理由:1、广厦9号楼工程已转包给倪某施工,转包协议约定施工中的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倪某承担,与金桥公司无关。2、金桥公司从未授权倪某签订租赁合同,倪某与陈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既没有加盖金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得到金桥公司的确认,金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倪某并未以金桥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倪某与陈的租赁合同仅仅在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中记载为徐州市金桥建筑工程公司,而金桥公司的全称为铜山县金桥建筑工程公司。4、金桥公司将开给广厦6公司的10000元工程款收据交给倪某的目的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倪某支

7、付工程款,倪某将此收据交给陈某的目的也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支付租金。不能因上述行为的发生而导致金桥公司成为合同的责任主体。云龙区法院的认定:“首先9号楼中标单位是金桥公司,本案所涉及的租赁标的用于了该工程;其次,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金桥公司的印章,但租赁合同承租方记载为金桥公司,原告也一直认为是与金桥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第三,2003年5月18日金桥公司开出100000元收据,由倪某交给陈某,属于转账付款行为,从而使陈某更有理由相信倪某的行为是代表金桥公司的行为。因此,对倪某以金桥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

8、租赁合同的行为,陈某有理由相信是金桥公司的行为,倪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认定倪某、陈某与金桥之间三方之间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成立。”云龙区法院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金桥公司向陈某支付租金1220000元。金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同样的认定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桥公司仍然不服,此案目前正在申诉中。三、问题的提出上述案件的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笔者却对两审法院的认定有着截然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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