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与雇佣区别之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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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揽与雇佣区别之实证分析  [案情]  被告尚奎英做玉米买卖生意,2004年秋季,原告王忠平等七人经葛庆华召集为尚奎英装卸玉米,劳动报酬按吨计算,由葛庆华与尚奎英协商价格并由其领取报酬后如数发放给干活人,葛庆华从中不提成。王忠平等七人自由决定自己是否为尚奎英装卸玉米。10月21日,王忠平在装玉米时不慎绊倒将右手拇指挤伤,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王忠平受伤时尚奎英不在现场。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忠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尚奎英赔偿其各项损失1945.87元。  [裁判要点]  铜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忠平通过葛庆华召集与其他人一起为被告尚奎英装玉米,原告一次性提

2、供劳动成果,被告按吨计算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尚奎英对装玉米的指示以及对原告的选任并无过错,故对于王忠平右手拇指被挤伤的后果被告尚奎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忠平的诉讼请求。  王忠平不服一审判决,以自己与被告尚奎英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尚奎英应赔偿自己损失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院经审理认为,王忠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尚奎英并无过错,对王忠平的损失尚奎英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王忠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忠平与尚奎英之间的关系应定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如果认定为雇佣关系,王忠平的损失应由尚奎英负责赔偿;如果定为承揽关系,王忠平的损失应自己承担。  有一种观点认

4、为王忠平与尚奎英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理由是王忠平等人为尚奎英装玉米是一种典型的打短工的行为,王忠平为尚奎英装车,由尚奎英提供工作地点、车辆等工作条件和设施,王忠平只是单纯提供体力劳动,在工作过程中自己不提供工具、材料,也无技术因素,因此是尚奎英所雇佣的工人,雇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受损害应由雇主尚奎英负责赔偿。  笔者认为法院将尚奎英与王忠平之间的关系定为承揽关系是正确的。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不同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5、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区别具体分析如下:1、在人身关系方面,承揽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人身控制、管理关系,承揽人只要依约定完成工作即可,在工作过程中并无劳动纪律、上下班时间等管理制度的约束,工作独立性较强,承揽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定作人指定地点,也可以在其他工作场所、定作人规定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完成工作,定作人即便存在监督,也是侧重于对劳动成果的验收,而非管理意义上的监督;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较为严格的人身控制关系,被雇佣人应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地点、时间范围内从事雇主指定的工作,雇主可以制定工作操作规

6、范和工作纪律等管理制度、规定上下班时间,在工作过程中雇主可以监督雇工工作,雇工工作的独立性较弱。2、在劳动报酬结算方面,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报酬是一次性或按阶段结算,并无规律可循,合同双方属一次性合作,一般不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约定工作完成双方即结算报酬;雇主对雇工工资发放一般以时间为计算单位,也存在计件工资,但一般不是一次性结算,且存在福利、奖金等多种形式。3、在权利义务能否转移方面,因承揽人的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因素,属特定劳务,定作人挑选承揽人时,一般很注重承揽人的技术、设备等特定条件,故不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能擅自将义务转移给他人;而雇佣关系中的劳务一般为

7、种类劳务,如雇工临时有事时,可请其它雇工代替自己完成工作。4、在工作内容侧重点方面,定作人看重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没有劳动成果的出现,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对定作人来说也没多少实际意义;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侧重于雇工工作、提供劳务的本身,不管工作有没有完成,雇主均要支付工资。5、在劳动安全保障方面,定作人并不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条件,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风险一般自行承担,除非承揽人按定作人指示或定作人有过错的除外。而雇主除应为雇工提供工作条件外,还应提供安全保障、购买劳动保险等,雇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先由雇主承担责任。  经过以上对承揽关系、雇佣

8、关系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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