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适用标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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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适用标准探析——以实体法为视角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逆转性,因而,死刑适用是刑罚裁量的重中之重。2007年1月1日,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程序上最大限度地确保了死刑慎用和公正性。但面对复杂的刑事司法活动,对司法裁量者,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的明确与统一尤显重要,⑴以致对相同或者相似的刑事案件,在死刑适用上持有基本相同的态度,避免对明显不该适用死刑的人适用死刑,也避免对情况近似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⑵从而确保死刑慎重适用的公正性和平等性。因此,对死刑适用标准这一问题的追问与探讨,具有现实意义。  一、死刑适用立法标准解

2、读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确立了死刑适用的立法标准,即“罪行极其严重”。较1979年刑法第43条所规定的“罪大恶极”,“罪行极其严重”这一表述较为规范,但对其内涵的理解,却引发了理论与司法界的歧义。14  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大恶极既强调了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又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罪行极其严重只是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一个方面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即可,而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⑶第二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包含着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内容,因而在进行衡量认定时,必须以犯罪的客观实

3、害为准绳,从客观实害中衡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只有客观和主观两方面都达到罪行极其严重,才可以适用死刑。⑷虽然罪行极其严重的核心词“罪行”是指构成犯罪的行为,其本身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但这种主客观相统一也仅仅存在于犯罪构成意义上,而不能进一步说明其在死刑的选择上具有同时注重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裁判导向。罪行是否严重所反映的是客观行为的侵害程度和主观罪过的已然状况,而人身危险性所标示的是实施了当下犯罪的人对社会未来的可以预见的危险。罪行与人身危险性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将罪行极其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实际脱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制,单方面强调死刑的裁判与已

4、然之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⑸第三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与罪大恶极含义相同,也要从罪大与恶极两个方面把握。罪大指犯罪行为极其严重,体现的是犯罪客观实害一面,恶极则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巨大。⑹所以,这要求在适用死刑时,必须要在全面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犯罪的客观危害、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⑺14  显然,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是考量“罪行极其严重”的应然因素,笔者持肯定态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刑罚具有报应和预防的双重目的,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同时,通过

5、惩罚犯罪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功利观念,维护社会法律秩序。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裁量适用仅仅单纯考量犯罪性质与危害,只是实现了其报应的功能。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只有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或者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和唯一防范手段,这是死刑据以被视为正义和必要刑罚的理由。⑻死刑适用必须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恰当实现其社会功利性,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二)落实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基于报应与功利主义应运而生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既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

6、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⑼必然要求刑罚裁量时既要考量犯罪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又要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实现刑罚个别化。死刑裁量,虽然以“罪行极其严重”为死刑适用的标准,但在裁量时,既要结合分则个罪具体规定,亦不能脱离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制约。(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的必然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政策,其核心是区别对待,关键是要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求司法者必须从控制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出发,科学认定和判断具体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比较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更加准确、有效运用刑罚(当然包括死刑的适

7、用)。“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长期贯彻的基本死刑政策,这一政策执行的关键要坚持“少杀、慎杀”,把死刑适用予以最严格的把握,使其适用于罪行最严重的、最危险的、社会不能容忍的犯罪分子。这必然要求,对犯罪人裁量死刑时,要从犯罪的客观危害、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全面充分考量,使死刑适用成为最后适用的非常刑罚方法,以体现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四)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要求。1998年10月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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