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九龙坡区小微企业“助保贷”管理办法及入池细则-九龙

关于九龙坡区小微企业“助保贷”管理办法及入池细则-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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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龙坡府办发〔2013〕49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龙坡区小微企业“助保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九龙坡区小微企业“助保贷”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4月7日—21—九龙坡区小微企业“助保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九龙坡区民营经济发展,加强对小微企业的扶持,进一步满足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助保贷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制

2、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助保贷”,是指有合作关系的银行业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业机构)向“目标企业池”中企业发放贷款,在企业提供一定担保的基础上,由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助保金和政府提供的风险补偿金共同作为增信手段的信贷业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目标企业池”是指九龙坡区域内小微企业提出入池申请,由“助保贷”管理机构认定的九龙坡区优质小微企业群体。“助保金”是指由“目标企业池”中的企业按其在合作银行业机构获得的贷款额度缴纳规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先行代偿该池中所有获得“助保贷”企业逾期的贷款。助保金的管理遵循“自愿缴纳、有偿使用、共担

3、风险、共同受益”的原则。“风险补偿铺底资金”—21—是指政府向助保金账户中注入的一定数量的增信资金,在助保金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的资金。第四条成立九龙坡区小微企业“助保贷”领导小组,作为“助保贷”贷款和助保金账户资金的专门管理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助保贷业务的日常运转。第二章助保金池的组建与管理第五条助保金池中资金由小微企业缴纳的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组成。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额度原则上不低于合作银行业机构预计当年办理助保金贷款业务量的10%。企业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前,按不低于贷款金额2.5%的比例

4、一次性缴纳助保金;若今后年度企业不增加贷款金额,则无需再缴纳助保金,若今后年度企业增加贷款金额,则需对增加的金额按标准追加缴纳助保金;本着“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的原则,为更好地发挥企业助保金作为企业互助风险准备的作用,企业缴纳的助保金不予退还并签订相应协议。第六条“助保贷”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开设专户存放助保金池资金,该账户仅作为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存放及代偿支出专用账户,除经“助保贷”—21—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合作银行业机构共同确认为代偿外,该账户内资金本金不得提取和支用。账户内产生的利息按季度缴入区财政国库,“助保

5、贷”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经费由区财政预算安排。该账户内的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存续的期间至企业对合作银行业机构的最后一笔贷款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助保贷”业务合作终止且所有贷款企业贷款本息结清后,“助保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置助保金账户内资金。第七条对于逾期贷款,区“助保贷”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逾期后5天内以企业助保金履行代偿责任,从助保金账户划付相应欠款债务金额至合作银行业机构。当企业助保金不足清偿逾期贷款本息时,不足部分由政府风险补偿金和合作银行业机构按各50%进行分摊。合作银行业机构向区“助保贷”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补偿申

6、请,“助保贷”领导小组办公室首先以助保金账户内风险补偿铺底资金进行补偿,若助保金账户内风险补偿铺底资金仍不足补偿,“助保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区财政局等部门,另行组织风险补偿资金进行足额补偿。原则上“助保贷”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合作银行业机构提出补偿申请后的1个月内,足额补偿合作银行业机构。第三章客户基本条件与准入标准第八条小微企业“助保贷”借款人基本条件:—21—(一)在九龙坡区内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小微企业,在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无不良记录;(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7、,保证按要求向政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金融机构等单位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信息,承诺遵守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潜力,经济效益好,能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在就业、税收等方面贡献较大;(四)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办理信贷业务;(五)所借款项符合合作银行业机构信贷政策;(六)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显示企业不存在未结清不良贷款、已结清不良贷款及欠息等不良信用记录;(七)能够提供合作银行业机构认可的担保,担保额不低于贷款金额的50%,同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合作银行业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条件。第九条

8、“助保贷”业务准入条件:(一)为区“助保贷”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目标企业池名录中客户,具体入池条件参见《重庆九龙坡区小微企业“助保贷”目标企业池管理办法(试行)》;—21—(二)在合作银行业机构开设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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