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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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兴安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依法、科学、规范管理矿业活动,加速矿业经济发展,使矿业经济成为全盟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快速成为支柱性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兴安盟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矿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此规定管理矿

2、产资源勘查、开发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延续、变更等矿业活动。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二章  矿业权设置原则第五条  采取市场或协议的方式出让矿业权,全面推行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设置矿业权。第六条  矿业权设置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规模与资源储量相适应的原则。大矿大开、小矿小开,一般条件下,一条矿脉或一个脉群只设一个矿权。第七条  探矿权转

3、为采矿权时,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含)以上报告,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祥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3万元,第二勘查年度6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10万元。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第三章  矿业权出让第九条  兴安盟境内新设置矿业权,除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以有偿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矿业权。第十条  两个以

4、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置矿业权,矿业权人申请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为业权的边角空白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的勘查。以上三种情况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有偿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第十一条  盟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经盟行政公署批准有特殊用途的,如重要的公路、铁路等重点建设项目,可采用有偿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矿业权。第十二条  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原则上由盟国土资源局编制与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相符的探矿权出让计划,

5、报经盟行政公署同意再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由盟或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原则上由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报经旗县市政府同意,由盟国土资源局批准后,由盟国土资源局或委托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采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1、用作普通建筑的砂、石、粘土。2、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并提供报告,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术的矿产地。3、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经有过采

6、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区域已设置探矿权,未处置或未全部交纳探矿权价款的,除自治区政府批准外,在探矿权转让或申请转为采矿权时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估,并经厅指定的专家确认后交纳全部探矿权价款,否则不能转为采矿权。第十六条  旗县市国土资源局接受自治区国土资源或盟国土资源局委托后,应编制矿业权出让方案及出让的有关资料、委托评估并计算矿业权价款,报经委托单位最终确认后,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矿业权招标、

7、拍卖、挂牌的程序及规则具体实施。第十七条  矿业权市场出让成交后,由组织实施出让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买受人签定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受让人依法提供矿业权相应的登记资料,办理登记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市场出让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资料及时归案备查。各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矿业权市场出让成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盟国土资源局备案。第十八条  煤炭资源进行整合重组,根据兴安盟煤炭资源赋存条件复杂,不宜大规模生产,和缺煤地区的实际,重组后单井生产能力应达到年产15万吨,2010年达到30万吨。资源回采率

8、全部符合国家要求,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要求。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第十九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二十条  转让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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