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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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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便捷路径-法律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便捷路径徐祥民,张明君(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摘要:在包括《侵权责任法》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建立起人们期待已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是具有“众益”形式的私益诉讼。我国法律对公民和他单位有检举权或检举揭发权、举报权等的赋权,赋予检举人起诉主体资格是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便捷通道,也是富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之路。关键词:环境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检举权;公益
2、;众益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14)06-0008-10我国正在对《环境保护法》实施修改山。在众多的修改建议中,创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一建议的响应者格外多,呼吁之声格外强烈。这大概是因为它是酝酿已久的要求,是一再表达却迟迟没能实现的愿望。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到现在的《环境保护法》修改,每一次似乎都将创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为目标,每一次都引起关心环境公益或环境这种利益并希望通过设立专门的诉讼制度实现环境公益的人们的期待。这反复的倡议、久久的期待造成了今天学者
3、、管理者、立法者、环保组织、关心环境保护事业的公众对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几乎异口同声的赞同。然而,广泛赞同这种形式上的一致既不表明社会各界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取得了高度的一致,也不能说明社会各界对何谓环境公益诉讼已经达成一致的看法。形式上的一致,大致说来,来自对环境保护事业的态度的一致,来自对严重的环境侵害和由此引发的环境侵权采取应对措施的要求上的一致。不管是以往的立法实践,还是正在进行的《环境保护法》修改都足以说明这一点。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既需要在制度创设上继续努力,也需要在何为环境公益诉讼以及何为环境公益,
4、甚至何为公益等基本认识上达成一致。一、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2012)》)制定和修改的时候,主张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专家、学者曾对它们寄望深厚。这两部法律正式颁行之初,一些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期待已久的人们也曾经以为大功告成。直到今天,也仍然有人在为《民诉法(2012)》创设的“环境公益诉讼”做学理的阐释,或在实践中做推行的努力。然而,《侵权责任法》和《民诉法(2012)》并没有建立起人们期待已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果它们已经做到了,眼下的《环境保护法》修改便不需要
5、再为这项制度的建设浪费立法机关的力量,《环境保护法》只需要接受已经由《侵权责任法》或《民诉法(2012)》,或它们一起完成创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了事了。今天,围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讨论依然热烈,这个事实就是一个严肃的宣告,即:我国已经颁布的法律尚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侵权责任法》专设“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从这一章的标题的字面来看,环境污染责任应当是责任主体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这属于公益)的责任,但实际上,“环境污染责任”章规定的责任是作为侵权责任之一种的责任。定义这一责任的第65条所说的“造成损害”只是由污
6、染环境造成的,或进一步引发的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所谓环境污染责任实际上是污染者对因污染环境进而造成有关利益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它相当于该法第五章所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生产者”因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第41条)和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第69条)环境污染责任实质上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之一种。既然《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是维护公民
7、、法人等的私益的责任,依据该项责任设置而提起的诉讼也便只能是用来维护私益的诉讼。《侵权责任法》无法让争取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人们如愿。《民诉法(2012)》第55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看到这一条,许多关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人都欣喜不已,认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已大功告成。然而,对这条的仔细品读却不免让人失望。该条规定对三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这三类行为是“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
8、者合法权益”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和其他(即该条中的“等”所指向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民诉法(2012)》第55条对人们所期待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贡献就是把“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可以对其提起诉讼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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