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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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篇一: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约、变更、终止、结算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义务。第四条市建设交通行政

2、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对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委托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委托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第六条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主体应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依法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暂估价形式的招

3、标,确定中标单位后,由总承包单位与中标单位按中标结果签订合同。除依法变更外,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统一印制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示范文本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约定采用其他文本的,合同文本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

4、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条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第十一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所提供的担保应真实有效,并符合国家及我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三章合同的履约、变更、终止、结算第十二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十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经备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需将合同履约过程中的相关信息,通过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

5、平台进行提交。第十四条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对合同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签订原合同的补充合同。第十五条在合同履行中,原合同范围内项目与工程量变化,导致变更价款超出原合同价款±20%以上,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造价审核资料,以及建设工程变更所需的相关要件,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因履行完毕终止的,合同双方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成就合同解除条件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未经备案,

6、发包单位不得对其内容发包或进行招标投标程序。第十七条对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完成竣工结算后,竣工验收备案前,发包单位应依据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完成结算备案。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也可以由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发包单位自行审核。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均无争议的,可将双方审核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备案依据。第十九条对于未经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结算备案的合同,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将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二十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变更、中止、解除或完成竣工结算,自变更、中止、解除或

7、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应分别到原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备案。第四章合同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含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结算备案)制度。第二十二条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区(县)招标投标监管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滨海新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本市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所订立的专业或劳务分包合同,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三条外地企业在市或区(县)承揽建设工程所订立的总承包、专业承包合同、暂

8、估价承包合同,应到市或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进行合同备案,再到市施工队伍管理机构进行项目登记。外地企业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所订立的专业或劳务分包合同,应到市施工队伍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合同签订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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