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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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研究作者:jinft1009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伴随着社会化的大生产,公司体制的改革产生了股东的高度分散化问题。随之出现的问题就是公司董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等人的不作为,甚至是是恶意损害公司的既有利益的现象。针对这些不良现象,我国制定了一项新的制度,即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它是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不仅涉及实体法(如公司法、证券法),还涉及程序法。我国的司法实践成分证明,良好的制度更需要程序规则予以保障。受体制的限制,股东大会不能在每次出现问题的时候,来制止这种行为。因此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

2、机制来防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行为的发生。然而立法和实践程度的缺失,造成了这里机制很难发挥其作用。本文从股东代位诉讼的特点以及作用,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从实体和程序方面确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后对诉讼当事人的构架进行了分析,并且通过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主要是日本和美国的立法例,运用分析、实例、归纳等方法提出了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股东代位诉讼,立法构建,程序保护,激励    一、股东诉讼代位制度概述    (一)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概念、特点和立法价值    关于股东代位诉讼称谓的用语有股东代位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

3、生诉讼。一般而言,在英法美系,都称为股东派生诉讼,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将此类诉讼称为股东代位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对于这个制度,我国应选用何种称谓,《公司法》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关立法工作人员的公司法释义著作称之为股东代表诉讼,但是也未能说明理由。笔者认为虽然“股东派生诉讼”能反映股东的诉权来自公司的诉讼权利,但未能直观地反映出此项制度所具有的代位性特征和代表性,同时理论界的研究结果对此外来词的翻译名称也不尽相同,因此采用“派生诉讼”是不恰当的;而换成“代表诉讼”的话,又非常容易与我国《民事诉讼法》里的所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混淆,特别是

4、在原告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况下,此时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方式的时候,就更难以区分了。至于有相关学者明确指出如果采用“代位诉讼”的称谓也不是完美的,他们认为这会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诉讼理念相混淆。其实不然,股东代位诉讼时直接为了公司的利益,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债权人代位诉讼时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更何况,股东代位诉讼和债权人代位诉讼都在称谓上冠之以:“股东”或“债权人”的定语这一显著的差别。综上所述,更为适合的选择是采取股东代位诉讼的称谓。    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董事、控股股东、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公司怠于起诉甚至拒绝起诉时,公司股东依

5、法代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概括来说,股东代位诉讼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同时,也是代表着公司中其他相同地位的股东提起诉讼,而且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在起诉,一是,股东代位诉讼判决的效力当然及于其他股东。由于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具有代表性,诉讼判决后,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他股东不得依据同一事由提起诉讼,二是原告股东胜诉时诉讼效果直接作用于公司,公司享有胜诉利益;,一方面,股东代位诉讼兼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双重特性。一方面,由于公司因某种原因而拒绝或怠于行驶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驶

6、公司的诉权,此即股东代为诉讼的代位性;第三,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例外,因为股东代位诉讼突破了传统的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理念,    股东代位诉讼作为股东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多数股东意志、利益的全部肯定、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公司董事、和对少数股东意志和利益的全部否定,在表决结果中,无法体现少数股东的意见和利益的而发生的权利的吞并或权利的淹没这种奇特的现象。它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加强公司的制衡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使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更加勤勉和谨慎行事,主动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避免或及时纠正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行为,维

7、持公司的良性运行。    (二)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    股东代位诉讼是由英国的判例法首创的,是随着英国判例FossvHarbottle(1843)案规则所确立的一些例外规则而逐渐建立和完善的。Foss规则包括了多数决原则和适格原告原则两部分,即假如公司的董事违反了以技能行事和必要的谨慎的义务,或者违反了对公司的诚信义务,那么只有公司是诉讼中唯一适格的原告。此时少数股东如要提起诉讼,只有在法官认定公司的大多数决定是欺诈了少数人的情况下才可以。由于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往往是控制着公司的大股东,这一规则实际上剥夺了小股东的诉讼提起权,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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