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之救济途径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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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之救济途径  提要:在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救济时,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通过向执行法院院长“申诉”而由院长依职权审查处理?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公布的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依托第三人再审之诉,借鉴“第三人撤销判决的异议”制度,构建案外人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应是当下的理性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10月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

2、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如何处理则只字未提。在2008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仍未解决在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原判决

3、、裁定错误的,如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问题。尽管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案外人有权申请再审,但其性质如何仍值得进一步探究。  我们知道,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三种途径:一是人民法院自行提起,二是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三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起。为尽量减少因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对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时如何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4、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因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需要

5、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实际上是案外人,《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仍然仅仅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规定案外人的救济渠道。当案外人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犯时,《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设计的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先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初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即通过公权力干预,以解决案外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问题。我们知道,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中止执行的行为只是暂时延缓执行的权宜之计,无法阻止申请人实体权利的最终行使

6、,而原判的错误并未撤销与改正。在此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在案外人服从执行法院的“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如何申请撤销原生效判决。其二是案外人不服裁定时如何救济。虽然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完善现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初步建立了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就其中若干设计而言,尚有进一步探讨和改进之余地。  二、大陆法系解决此问题的途径  1.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来看,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处理。所谓第三人

7、异议之诉,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标的物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性权利。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第三人因法院的不当执行而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性权利。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第771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1项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通过该诉虽然不能达到中止强制执行的目的,但是第三人可以针对债权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和针对债务人的交还之诉相结合,依据第2项规定,

8、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具有专属地域管辖权。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向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要求宣告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合法”。[1]  《韩国民事执行法》的执行救济制度与德国接近,第48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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