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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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海关总署第144号令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人身扣留措施,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扣留(以下简称扣留),是指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违反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2、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文明、及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第五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由持有海关查缉证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  (一)有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

3、三)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五)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适用扣留:  (一)经过当场查问、检查,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的;  (二)所涉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4、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实施扣留,但在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4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送入扣留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  第九条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应当自走私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扣留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至被海关解除扣留之时止。海关工作人员将走私犯罪嫌疑人带至

5、海关所用路途时间不计入扣留时间。  第十条 海关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内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延长扣留时间:  (一)拒不配合海关调查,陈述的事实与海关掌握的走私违法犯罪事实明显不一致的;  (二)经调查发现走私行为具有连续性或者有团伙走私犯罪嫌疑的;  (三)经多名证人指证,仍拒不陈述走私犯罪行为的;  (四)有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走私犯罪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五)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第十一条 对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或者扣留期限、延长扣留期限届满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

6、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中的适用范围、期限和程序实施扣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适用范围实施扣留;  (二)超过时限扣留;  (三)未经当场查问、检查实施扣留;  (四)以扣留代替行政处罚;  (五)将扣留作为执行行政处罚、追补征税款的执行手段;  (六)扣留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确有必要实施扣留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

7、关长批准,海关制发《扣留决定书》实施扣留。《扣留决定书》应当注明扣留起始时间,并由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口头批准,并在返回海关后4个小时内补办手续。扣留起始时间自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带至海关时起算。  第十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时,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出示查缉证并且告知被扣留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十五条 海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扣留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作好记录。对被扣留人身份不明或者无法

8、通知家属、单位的,应当经其确认后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不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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