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人发[200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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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人发[2005]25号关于转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卫生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中央驻渝单位人事(干部)处:现将人事部、卫生部制定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在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体检时,遵照执行。一、市人事局统一安排、综合管理全市各级各类机关招录公务员体检工作。市级机关招录体检由市人事局指定体检医院,统一组织,各招录单位具体实施;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机关招录体检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指定医院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局和市卫生局要加强对体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二、体检前,受检人应填写《公务员录用体检表》(必要时体检前不署名),并携带准考证、身份证和一寸免冠照片,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集合,由工作人员带领前往体检医院。未按时又无正当理由贻误体检,按自动弃权处理。三、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必须是二级以上综合性的医院。体检医院要切实负起责任,选拔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主检医生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体检医生必须熟悉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检查、检验、诊断准确,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和标准检查诊断,详实填写检查结果。因笔误涂改的,体检医生应在涂改处签字,医院盖章。体检完毕,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应根据规定的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遇有疑难疾病,医院可以组织会诊。体检结论经主检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公章后,由体检机构将全部资料整理归类,移交市级招录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受检人本人不得领取体检结果。4 体检过程中医院各科体检医生应认真核对受检人与体检表的编号、照片及其身份证号码。如有不符,应立即报告体检负责人,发现冒名顶替者,经招录部门核准,取消其体检资格。各科室之间交接体检表,由体检工作人员负责,不得由受检人自带。体检医生与受检人有亲属关系的,体检医生应主动提出回避。四、体检工作结束后,由市级招录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将体检结果通知受检人。招录单位和受检者对体检结论有疑议的,可以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招录单位的复检要求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受检人的复检要求向招录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提出,经市人事局同意后进行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五、各级录用主管机关、用人单位和体检医院要坚持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体检工作。对在体检中违反原则,不按规程操作,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受检人应如实填写信息并回答有关询问。对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体检结果失实的考生,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六、本市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七、招收公安人民警察仍按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执行。招收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仍按《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渝人发[2004]128号)执行。八、原《重庆市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工作实施细则》(渝人发[1999]157号)、《关于修改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通知》(渝人发[2004]97号)即行废止。从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起执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附件:1.《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2.《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 重庆市卫生局二OO五年二月十九日4 附件1: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㈠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㈡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㈢心率每分钟5O-60次或100-110次;㈣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第二条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舒张压60mmHg-90mmHg(8.00-12.00Kpa)。第三条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第四条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㈠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㈡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第五条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第六条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第八条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第九条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第十条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4 第十一条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第十二条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第十三条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第十四条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第十五条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第十六条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第十七条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第十八条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第十九条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第二十条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第二十一条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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