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可否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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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可否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及其他法律守护者公民有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利?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背后,却蕴藏了极其复杂的法律命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的规定,《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似乎只有也只能经过专属司法机关才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否则即为违法甚至犯罪?人身自由是一切自由的基础,无人身自由就不可能有言论自由及其他的一起权利。为了严格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中专设非法拘禁罪条

2、款《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从反面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该条款从非法拘禁或非法剥夺两个方面来构建公民的自由之墙。但是,宪法中对人身自由保障的程序是以逮捕为标准的,即公民的逮捕必须经过两院(检察院、法院)之一的批准或者决定,在低于逮捕强度的强制措施中,宪法给予了立法机关充分的授权。如此而言,在逮捕强制措施之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中,立法机关是否给予公民相应的授权呢?这个问题的答案要从刑事诉讼法中去寻找。2012年新修订

3、的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章是对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该章节除了重申逮捕的严格程序之外,又另行设置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拘留等四类我们耳熟能详的强制措施。其中,随着近年非羁押化措施较好的社会效果,监视居住已经被立法者赋予了代替逮捕这种最严厉强制措施的舒缓功能。上述强制措施的主体被明确赋予了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检察院、法院),公民似乎不能享有一丝合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利?但这显然是曲解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因为打击和预防犯罪不仅仅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离开了人民群众的支持,显然是不够的。由此,刑事诉讼法第82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

4、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公民享有的“紧急逮捕权”——为了与宪法规定的逮捕条框相互区别,理论界将其称之为“公民扭送权”。所谓公民扭送,根据刑诉法第82条的规定,是指公民针对四类特定人员,可以采取限制或剥夺该四类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而将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西方国家与此相关的制度被称之为公民的无证逮捕。或许有人认为,公民扭送是公民将四类特定人员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并不具有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种对立法条文的曲解,实

5、质上是架空了公民扭送的立法本意,使得公民不能发挥制止犯罪的权力,更遑论“公民扭送”还具有私力救济的典型性质。公民扭送具有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的理由有:1、公民扭送条款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章节。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强行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其根本目的则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证人、继续犯罪,以逃避侦查、起诉与审判。从这个角度来看,公民对四类特定人员的扭送恰恰符合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也是为了实现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因此,扭送实际上不可避免地具有强制措施的性质。也正是因为它具有强制措施的性质,《刑事诉讼法》才将其放在“强制

6、措施”这一章予以规定。2、公民扭送的对象具有极强的人身危险性。公民不能将无辜公民予以限制人身自由,而只能对特定的对象进行扭送。纵观公民扭送的(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无不具有极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无不具有毁灭罪证、逃跑的强烈欲望,此时公民扭送面临着极强的危险,如果不具备一定的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而采取温良恭俭让的方式劝服四类人员,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亵渎和不负责任。3、公民扭送所具备的及时性和就近原则也要求该措施具有强制措施的性质。总所周知,犯罪人员除了

7、一定的良心忏悔外,不可能也不会自动将其人身自由置于模范公民的控制之下。在此情况下,要四类特定人员自动的服从公民指挥而达到公安司法机构,也需要一定的强制性。当然,公民扭送并不是说可以采取不计手段的杀伤甚至剥夺他人生命的手段。万事皆有一定的度,离开了这个度,合法也将变成非法。这个度就是“比例原则”,也即公民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超越其所要达成的效果,如公民可以采取恫吓、威胁言论方式达成控制人身的效果就不能采取更进一步强烈的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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