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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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

2、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涵洞、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大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室号)。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

3、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开发区、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各级公安、邮政、市容环境、城建、规划、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

4、,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跨县(市)的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道路、街道、居民区、村名称;  (三)乡、镇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八)、(九)项所列地名。  第七条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幢号。门牌号

5、、住宅楼幢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地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民区、村的名称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

6、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杭州市区的居住区名称由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集镇、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公

7、路桥梁外的其它桥梁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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