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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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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是指以木材为主、辅原料加工生产成品、半成品的加工单位和以木材为经营项目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人造板、商品薪材、木炭、家具、木竹工艺品、竹制品等。 第五条木材经营、加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审验
2、制度。第二章规划与布局 第六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数量及经营规模应与本地森林资源状况相适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木材加工单位应相对集中规划布局于城郊、具备条件的乡(镇)所在地,鼓励建立工业园区或木材交易市场,集中布局安排木材经营、加工单位。 林区、村社、天保工程区、森林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两县交界地不得规划布局木材加工单位。 第八条鼓励发展以竹材为原料、新产品开发、精深加工、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木材加工项目。限制发展工艺落后、加工粗放、木材消耗量大、经济效益低的木材加工企业的规模和数量,不再审批和发展以下产品目录的加工项目:锯材、木片、木炭、刨
3、花板、纤维板、胶合板。第三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办 第九条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依据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和地点进行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分为《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两种。 生产经营原木的申请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 以木(竹)材为原料的加工生产单位申请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 同时经营原木和木材加工的单位申请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 经销家俱、木(竹)工艺品、建材等木(竹)成品的不需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木材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林业产
4、业政策,经营产品为国家非禁止类树种; (二)经营者拥有林地面积在一万亩以上; (三)经营者具有完全民事能力; (四)具有从事木材经营的相应资金; (五)有相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持有《木材检尺证》资格的技术人员;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木材加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加工产品明确,符合国家林业产业政策,为本办法非限制类产品; (二)加工经营者具有完全民事能力; (三)木材来源渠道明确、稳定; (四)具有从事木材加工经营的相应资金; (五)有相应的固定场所、加工设备和经营管理人员;
5、 (六)持有《木材检尺证》资格的技术人员;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章制度。 (八)年加工消耗木材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需具有自己经营的原料林地面积三万亩以上。 第十三条经营林地面积在一万亩以下的不需申办《木材经营许可证》,其采伐生产的木材凭当年商品材生产计划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证》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表; (三)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四)木材经营、加工场所场地证明; (
6、五)加工消耗木材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须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 (六)银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金证明(流动资金或注册资金); (七)需要具备原料林地条件的须提供林权证(复印件); (八)从事进口木材经营的须提供商务部门批准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程序为: (一)经营(加工)者将申报材料提交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查验有关材料; (三)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章木材经营(加工
7、)许可证年度审验 第十六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时间为当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1月31日。 第十七条年度审验实行县(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检审核、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第十八条不按规定时间申请审验或未通过年度审验的,不得再进行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九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进行年度审验: (一)不按核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加工的; (二)不在核定地点经营、加工和一证多厂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木材原料来源台账或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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