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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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90810(颁布时间)19990810(实施时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文号)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注:本办法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作如下修改:1.第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2.第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

2、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3.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一九九九年八

3、月十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以本省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三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

4、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第五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5、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对其中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审计机关管辖;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审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协调的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第六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

6、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的申请。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的15日内完成对该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是有关部门核发开工报告或者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7、。第九条 申请开工前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开工前审计申请报告和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表;(二)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三)国家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依据资料和前期财务支出和资金结存资料;(四)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五)国家建设项目办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资料;(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二)建设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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