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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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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何不两全其美?—对一则出口提前交货案例的思考分析一、案情简介某年秋,我国湖南某出口公司与往来多年的客户签订了一项商品合同,交货条件为当年11月至次年6月,每月按等量装运货物X万条,凭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有关品名、规格、单价、总金额和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件规定:“最迟装运期为6月30日,分数批装运。”该出口公司除了11、12月按照合同规定等量装出第一、二批货物外,于次年1月底和2月底分别将一、二季度应装数量一批装船,并分别制单向我银行议付。我银行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审核
2、单据认可无误。客户收到装船通知后,发现第三批和第四批货物装船时间和每批数量与合同上的交货条件相违背,即以货物提前到港造成仓储和利息等费用为理由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经多方协商,最后我公司考虑到多年往来,决定先行垫款以获取提单。并同意对方将第三、四批货物货款推迟四个月付款。按当时市场利率来计算,该出口公司遭受了相当于货值10%的损失。二、案情分析在本案例中,出口商的原意是为了迅速收回货款,但最终却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把合同与信用证中的责任联系起来去执行。1、出口商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
3、定。在开来的信用证中仅注明了最迟装运期及分数批装运,却没有像合同中规定的“每月装船x万条”。((UCPSO0}第三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干,并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兑或议付和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业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正因为合同与信用证是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文件。出口商才会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提前交货,从这一点来说,卖方并无过错而
4、议付行审单时也是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而不受买卖合同的束缚只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银行就会付款。2、出口商的行为违反r买卖合同中装运时间的规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公约》还认为,一方违反合同,只要是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受害方就有权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而且要求赔偿并因采取了其他付款救济方法而损失。依此规定卖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交货,不能提前,不能推后。特别在某些发展中国家,因~t
5、9;tE短缺,对批准进口许可证和申请进口外汇控制制度较严。若国外卖方提前交货可能会导致违反该国的外贸管制制度,不仅不能达到提前收汇的目的,反而有可能发生无证到货遭到当局扣留货物并追究进口商责任。在本案例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需每月分批等量装运。该出口商却是分批装运,提前交货。出口商的行为使进口商增加了不必要的寻找仓库、与银行交涉等不必要的麻烦,还要支付额外的仓储费和利息开支。对此进口商毫无疑问会依据买卖合同提出索赔。3.进口商提供的信用证没有按照合同开立,已然是违约行为,虽然此违约并非恶意。在双方都希
6、望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应该及时改正信用证上的错误。但在此案例中卖方并未作出行为,凭着侥幸心理,讲求自己利益,忽视了合同与信用证的一致性,只片面遵守了信用证上的要求,最终导致了损失。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应清楚地认识到在实际业务中,出口商必须坚持把两种法律文件下的义务结合起来,尽力做到两全其美。32对外经贸实务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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