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混同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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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混同及其法律规制[摘要]本文从对齐玉苓案的分析入手,提出并论证了人格混同是一种独立的侵害人格权类型,吭不应与侵害姓名权、名誉权碛等混淆。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爬的过程中,也应当选择适当茶的方式规制人格混同行为。[关键词]齐玉苓案,人格邦混同,法律规制2001踢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鲛的齐玉苓冒名上学案在社会聃上引起广泛关注。案件的基镜本事实是:1990年原告步齐玉苓被济宁商业学校录取为委培生,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策划下从滕州八者中领取了齐玉苓的通知书,囿并以“齐玉苓”的名义进入醴济宁商校学习。1999年筝齐玉苓以陈晓琪等侵害其姓诫名权和受教育

2、权为由诉至法铋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幽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筹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不服匕,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云院。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麇,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簏害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冤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嗝复》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湖判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姓名颊权的行为,实质侵害了原告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当承碡担民事责任。这一判决一鲮经作出,即在理论界和实务募界引起强烈反响,有人认为仡这一判决“开创了我国宪法辐司法化的先例”,也有人认σ为裁判民事案件不得直接引茎用宪法条文,对判决的依据016/16提出质疑。这一

3、争论主要是铹围绕着宪法可不可以作为民昕事裁判的直接渊源,本文不窘拟讨论,至于“宪法是否应□当司法化”更是宪法问题,ɑ非笔者力所能及。本文仅就逯该案侵犯的客体及导致的损龊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诘同仁。一、对齐玉苓案的蕺分析对于齐玉苓案,最高睃法院的法释[2001]2细5号批复指出:“经研究,虐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用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骤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伞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劾任。”显然,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委名权和受教育权。而梁慧星辟教授则认为,被告侵犯的客动体

4、是原告与济宁商校之间的憩教育合同,即“该冒名上学骝的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不鹎是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珞是齐玉苓依据与济宁商校之孚间已经成立的教育合同所享畜有的债权性的权益。”①笔⒉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处正确或不全面的,分析如下膝:1.该案侵犯的不是受牾教育权首先,所谓受教育麓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源介于我国《宪法》第46条,针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亭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拗务。”根据宪法学者的解释七,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国操家应保障公民有通过学校、思16/16教育机构或其他途径学习文脎化科学知识的权利②。可见陋,受教

5、育权与其说是公民的殍一项权利,不如说是国家的文义务。我国《宪法》第19厝条也规定:“国家发展社会复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轲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徼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袼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殁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Ε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缦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ㄐ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蝤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从这些筏规定我们不难得出判断:我五国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义炙务主体主要是国家。这也可龄以从宪法的本质得到佐证,砺因为根据现代宪政理论,宪法被认为是公民与国家之间去的契约。而梁慧星

6、教授通过咕对《教育法》条文的分析,デ也得出“惟有国家、社会、矮学校和家庭,才是保障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妪育的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坦也惟有国家、社会、学校和溱家庭,才可能侵害公民‘依掎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③的结论。庄由此可见,被告陈晓琪、陈克政作为个人,不符合侵害搬受教育权的主体要件。其尴次,受教育权从内容上说是菌公权,不是私权,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韧二款的侵权客体。这一点梁闰慧星教授也有精彩论述,他莫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棚106条第二款规定‘侵害陡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利担民事责任’,其中所谓‘偿财

7、产’,指财产权,所谓‘锅16/16人身’,指人身权”,侵权妯行为的客体“应限于民事权*利,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不是氰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闯加害行为’的客体。”④以糨上观点,笔者基本赞同,惟ゑ有一点与梁教授商榷的是,激梁教授在解释“财产”与“ゾ人身”时似乎有意无意的忘腌记了“利益”。如果真的如梁教授所说财产和人身只指泰财产权和人身权,并且“什冗么是民事权利,什么不是民噜事权利,应当以民事法律的太规定为准”⑤,那我国的侵猸权行为的客体就太狭窄了。具体到齐玉苓案,被告的侵悼权行为导致的恰恰是一种利碹益损失。最后,在该案中囤,之所以将受教育权误认为侵害

8、的客体,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侵害的客体和造成的浊损害。在很多情况下,对人讲格权的侵害会造成各种损害簖,比如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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