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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及其法律规制[摘要]本文从对齐玉苓案的分析入手,提出并论证了人格混同是一种独立的侵害人格权类型,吭不应与侵害姓名权、名誉权碛等混淆。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爬的过程中,也应当选择适当茶的方式规制人格混同行为。[关键词]齐玉苓案,人格邦混同,法律规制2001踢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鲛的齐玉苓冒名上学案在社会聃上引起广泛关注。案件的基镜本事实是:1990年原告步齐玉苓被济宁商业学校录取为委培生,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策划下从滕州八者中领取了齐玉苓的通知书,囿并以“齐玉苓”的名义进入醴济宁商校学习。1999年筝齐玉苓以陈晓琪等侵害其姓诫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铋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幽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筹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不服匕,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云院。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麇,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簏害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冤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嗝复》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湖判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姓名颊权的行为,实质侵害了原告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当承碡担民事责任。这一判决一鲮经作出,即在理论界和实务募界引起强烈反响,有人认为仡这一判决“开创了我国宪法辐司法化的先例”,也有人认σ为裁判民事案件不得直接引茎用宪法条文,对判决的依据016/16 提出质疑。这一争论主要是铹围绕着宪法可不可以作为民昕事裁判的直接渊源,本文不窘拟讨论,至于“宪法是否应□当司法化”更是宪法问题,ɑ非笔者力所能及。本文仅就逯该案侵犯的客体及导致的损龊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诘同仁。一、对齐玉苓案的蕺分析对于齐玉苓案,最高睃法院的法释[2001]2细5号批复指出:“经研究,虐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用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骤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伞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劾任。”显然,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委名权和受教育权。而梁慧星辟教授则认为,被告侵犯的客动体是原告与济宁商校之间的憩教育合同,即“该冒名上学骝的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不鹎是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珞是齐玉苓依据与济宁商校之孚间已经成立的教育合同所享畜有的债权性的权益。”①笔⒉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处正确或不全面的,分析如下膝:1.该案侵犯的不是受牾教育权首先,所谓受教育麓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源介于我国《宪法》第46条,针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亭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拗务。”根据宪法学者的解释七,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国操家应保障公民有通过学校、思16/16 教育机构或其他途径学习文脎化科学知识的权利②。可见陋,受教育权与其说是公民的殍一项权利,不如说是国家的文义务。我国《宪法》第19厝条也规定:“国家发展社会复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轲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徼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袼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殁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Ε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缦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ㄐ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蝤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从这些筏规定我们不难得出判断:我五国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义炙务主体主要是国家。这也可龄以从宪法的本质得到佐证,砺因为根据现代宪政理论,宪法被认为是公民与国家之间去的契约。而梁慧星教授通过咕对《教育法》条文的分析,デ也得出“惟有国家、社会、矮学校和家庭,才是保障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妪育的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坦也惟有国家、社会、学校和溱家庭,才可能侵害公民‘依掎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③的结论。庄由此可见,被告陈晓琪、陈克政作为个人,不符合侵害搬受教育权的主体要件。其尴次,受教育权从内容上说是菌公权,不是私权,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韧二款的侵权客体。这一点梁闰慧星教授也有精彩论述,他莫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棚106条第二款规定‘侵害陡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利担民事责任’,其中所谓‘偿财产’,指财产权,所谓‘锅16/16 人身’,指人身权”,侵权妯行为的客体“应限于民事权*利,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不是氰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闯加害行为’的客体。”④以糨上观点,笔者基本赞同,惟ゑ有一点与梁教授商榷的是,激梁教授在解释“财产”与“ゾ人身”时似乎有意无意的忘腌记了“利益”。如果真的如梁教授所说财产和人身只指泰财产权和人身权,并且“什冗么是民事权利,什么不是民噜事权利,应当以民事法律的太规定为准”⑤,那我国的侵猸权行为的客体就太狭窄了。具体到齐玉苓案,被告的侵悼权行为导致的恰恰是一种利碹益损失。最后,在该案中囤,之所以将受教育权误认为侵害的客体,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侵害的客体和造成的浊损害。在很多情况下,对人讲格权的侵害会造成各种损害簖,比如精神痛苦、经济损失弹、机会利益丧失等,但这只蝙是损失问题,通常不会构成椭单独的侵权行为。举一个简圳单的例子,将一接到录取通备知书等待上大学之人打成重郇伤,致其不能上学,被告侵田犯的并不是原告的受教育权伦,而是健康权,造成的损害镥是原告的受教育机会利益损失。至于这种损害能否得到赔偿,还需要综合考虑被告吆的过错程度、侵害目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同样的鹅道理,将一参加工作之人打便成重伤,我们也不能说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虽然原告磴确实失去了劳动能力。2丘.该案被告侵犯的也不仅仅是债权梁慧星教授认为被羹告侵犯的是债权,这种观点16/16 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全面。程首先,被告的行为从结果上说,确实侵犯了原告与济滹宁商校之间的教育合同。但督是,这仅是从结果上说,那ζ么被告是通过什么手段侵犯喑债权的呢?很显然,是通过巾侵害原告的人格权这一绝对帧权的形式侵害债权的。在这狍里,手段行为同样构成了侵滞权行为,并且是主要的侵权儒行为。其次,侵害债权或许能够解释被告刘晓琪“冒轻名顶替”上学这一行为,但搓是在解释其以齐玉苓名义在蛹学校上学这一持续行为时就履比较困难。这种“持续性侵踽害债权”的情况似乎并不多茭见。最后一点,也是最重昕要的,从整体上说,被告确桢实侵犯了原告与济宁商校之屏间的教育合同,但是具体到渎齐玉苓却不能以自己的债权晨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这锼是因为在该案中,被告的侵驭害行为是针对齐玉苓,致齐嘻玉苓不能履行与济宁商校的J合同,如果说侵害了债权,炸是侵害了契约相对人即济宁淆商校的债权,所以可以向被畀告提出侵害债权之诉的应当嫫是济宁商校,而不是齐玉苓丿。齐玉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绝,只能以自己的绝对权受侵梦犯为由,而不是合同债权。举例来说,某演员与演出单餐位签订了演出合同,甲为了氆阻止该演员履约,将其囚禁酋。如果说演出单位作为原告哓起诉,可以以侵害债权为由噍,但是如果是该演员起诉,措则只能以自己的绝对权受侵16/16 害为由。综上所述,笔者亓认为,齐玉苓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人格权这一绝对糕权,并造成其受教育的机会芤利益损失。那么,这种人格b权究竟是什么权呢?是否象概一审判决所说,仅是姓名权锡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璃们先来看一看近来出现比较浞多的人格混同行为。二、呓对人格混同的分析从案例レ发展出来的独立的侵害人格镦权类型所谓人格混同,是楫指故意冒充他人人格,意图萨造成误认的行为。近年来,缳关于冒名、冒用,实践中出僖现了大量的案例,为了便于分析,首先让我们看几个典咻型案例。案例一:⑥原、被告同在县招生办公室协助┏招生工作,被告假冒原告的名义,向省招生办负责人写腥举报信,反映某考生有冒名烃顶替行为。经省高校考生办沛公室核实,该考生没有冒名荧顶替现象,即给原告复信。原告感到莫名其妙,名誉受筻到一定影响,精神压力大,T血压升高。案例二:甲为垫一著名的足球明星,乙同甲阪长得有几分相象,为达到假冒甲的目的,乙通过整容、促化装等手段,并刻意模仿甲坐的声音、行为举止,在多家蹰酒店白吃白住,招摇撞骗。餍16/16 案例三:甲为一公司经理箧,正与某客商谈一笔买卖,Ι乙为达到破坏这笔交易的目的,故意伪装甲的声音,通≌过电话回绝了该客商提出的樱要约。案例四⑦:1996年4月9日,薛某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通过国际互联网发来的为其提供⒈8万美ゲ元奖学金的电子邮件。张某襟冒用薛某姓名,向密执安大呢学发去一封电子邮件,谎称已接到其他学校的邀请,拒哺绝了密执安大学。通过对鬃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韭,人格混同行为主要有下列四种类型:1.通过侵害コ姓名的方式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方式,因为姓名是一个人最重要的标志。实践中糇发生的案例有冒他人姓名写痰举报信、冒名做流产、嫖娼稽被抓报他人姓名、冒名取款恳、冒名上学等。2.通过壁侵害形象的方式比如前述案珂例二故意伪装成他人招摇撞巯骗。3.通过侵害声音的贱方式如前述案例三故意伪装蛀他人声音回绝要约。4.舜通过专属并代表他人的特定次物品如利用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具有特定归属蔻性的物品冒充他人;再比如⒀故意在犯罪现场留下他人物溃品、指纹等意图嫁祸他人。16/16 人格混同与侵犯姓名权我娌国现行法律对人格混同行为望,似乎倾向于认定为侵犯姓名权行为。如《最高人民法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艚的意见》第141条:“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名称造殛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芝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蹁第149条:“盗用、假冒毡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愍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赀,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铘。”笔者认为,这纯是一种╂只见形式,不见实质的做法霄,殊不可取。试分析如下:须第一,在这些假冒行为中捏,侵害姓名权只是形式,其宰实质是侵害了以姓名为标表鸸的主体的人格。就好象甲毁魍坏了乙的票据,我们关注的ア不应只是票据本身的损害,郡更重要的是票据背后财产权的损害。第二,侵害姓名鹋权不能涵盖上述四种侵权行憬为,导致侵权认定上的困难ㄝ。设若甲用乙的邮箱回绝要约,可能甲并不冒充乙的姓裕名,而对方当事人对来自这洇一邮箱地址的信通常信其是癃乙的。这样甲冒充乙的姓名嘁构成侵犯姓名权,不冒充乙迪的姓名不构成侵权,公平何┳在?再比如假冒他人声音回瘛绝要约,可能也并不需要假怔冒他人姓名。第三,通常饿在人民的潜意识中,姓名并不是一个很重要的人格要素芴,所以姓名权被侵犯,赔偿叔16/16 额一般也不会很高。这可以从齐玉苓案中找到佐证。梁乞慧星教授认为,“我的印象,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偏低。衢”⑧这恐怕与一审法官认为单纯侵犯了姓名权有关。所峪以,单纯以姓名权规制人格礻混同行为可能对受害人造成夷不利的后果。人格混同与堠损失损失问题也是人格混诊同的一个重要问题。当我们分析上述案例时,就会发现さ人格混同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慷多种多样的,有精神痛苦、损名誉降低、经济损失、机会椴利益损失、被追诉等。有人溯认为应以人格混同行为造成郾的损害结果论,分别归入侵内害名誉权、财产权以及侵害棂法益中。这种做法也是不可哦取的,理由是:其一,在知侵权法中,侵害的客体与造郸成的损害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蟹。前者一般与侵权行为的成立紧密相连,而后者则是损ナ害赔偿的必备要件。仍以假玟冒他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回绝要约为例,设若对方并不相哜信,通过其他方式沟通仍与阖被假冒人订立契约,被假冒孑人并无损失,但这一假冒行拽为本身即侵犯了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其二,人格权基ч于其自身的绝对性和防卫性绊,还发生类似物权请求权的凫人格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主茆要产生去除妨害、预防妨害的效力,甚至不以发生实际碲损害为要件,旨在恢复人格五权的圆满状态⑨。所以,非鞯要等到造成名誉、财产、利16/16 嗫益等损失,才确认当事人构踌成侵权及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手段,无疑是一种迂腐的做锦法。一般来说,侵害人格撬权导致的是非财产上损害,裂侵害财产权导致的是财产上岢损害。但特殊情况下,侵害圜人格权亦可导致财产上损害顺,如前述的为阻止演员履约筷而囚禁之造成该演员演出费用损失。同样侵害财产权亦汔可导致非财产上损失,比如绿毁损某人甚喜爱的名贵物品寐造成其精神痛苦。这样看来艽,那种认为“侵害财产权应当给予赔偿,侵害人格权以像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予以赔偿”的观点是否妥当就值得怀疑了。因为与赔偿直接相垂联系的应当是损害而不是侵虾害客体,所以应以损害为非阁财产上损害需法律有明文规孔定为限予以赔偿方才合适。回到齐玉苓案,我认为该案儡就是侵犯人格权导致财产上损害。在这里可以适用损害茅可以分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盗益的分类。所受损害即因为龄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利益昴减少的差额,在齐玉苓案即匆原告的人格权损害。所失利揆益即因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害淫人之利益应增加而未增加的糸部分,在齐玉苓案中即原告酢的受教育机会损失。就一般消而言,所受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没有问题,但所失利益是噱否予以赔偿就应当具体分析厄了。因为所失利益本质上是一种期待利益,其是否实现活,建立在一个或多个假设事搪实之上。因此,所失利益是基否赔偿,除应考虑这些假设梓事实外,还应就因果关系决贾16/16 定。就齐玉苓案来说,如果岫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肄上完学、找个好工作的可能伽性非常高,显然因为被告的忍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的经济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嘘决中,其第五项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就是对所受损害的赔偿,第三、四、五项关于律师代理费、直接损失兀、间接损失的赔偿即为对所矬失利益的赔偿。综上所述聒,笔者认为,人格混同行为遍与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等有重合部分,但上述樘权利侵害行为又不能完全涵杯盖之,应有独立出来加以研楠究的必要。三、人格混同憷的法律规制通过上面的分问析,我们已经明确了人格混匠同行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独立出来的必要,但是在佾法律上如何规制这一行为却宾有不同的选择。思路之一核: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制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没有明定为权利而又却有必要的掰利益进行保护,是大陆法系胥国家的通常做法。如德国民佥法典第826条:“以违反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沐损害赔偿义务。”我国台湾啦“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几乎酯相同。据王泽鉴先生解释,梢台湾“民法”第184条第碟1项前段保护的限于权利,辖而该条第1项后段保护的包椠括权利与利益,且仅须故意躜16/16 方能构成⑩。由于有这个“疹兜底”条款的保护,上述国家和地区在处理人格混同行蕺为,尤其是侵害利益的人格粤混同行为时,几乎不会遇到临法律上的困难。思路之二旃:权利类型化的方式进行规胎制这是笔者根据我国目前然法律中按照人格权的客体对河权利进行类型化的做法设计廾的一条思路。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潆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都是权捐利的类型化。照这个思路思贞考,这种主体禁止他人恶意辞造成人格混同的权利可以发展成一种新的具体人格权-挝同一权。该权利的内容为,冢主体有保持自己实际享有的毕人格与别人认为的人格是同刁一人格的权利。这样创设一漏种新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法髌就有了保护的对象。思路夭之三:行为类型化的方式进翔行规制这是从英美的侵权法中得到启示设计的一条思查路。根据英美的侵权法权威ㄡ教科书,侵权行为分为如下免几类11:1侵害人身安全颓和自由的行为2侵害名誉的骅行为3侵害财产的行为4干胼涉家庭关系5欺诈行为6过坦失行为7法律程序的滥用。可以看出,这个分类中,既Щ有依据侵害客体进行的分类躜,也有行为的类型化。同样艳,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人鹂格权部分也可以借鉴这种做质法。我国目前采取单一的权魇利类型化的方式规定具体人獯格权已经造成不少问题,如髌16/16 性骚扰,我们很难把它发展波成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因为胸它是行为的类型化,不是权之利的类型化。循着这一思路囫,我们对具体人格权可以采淝取以权利类型化为基础,辅灸以行为类型化的方式规定,牝这样就可以容纳性骚扰和人格混同了。以上三种思路风中,由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诣部分几乎肯定要独立成编,寮并且侵权行为法与人格权法要互相对应,故单独采取第赶一条思路几乎不可能。而采锛取第二条思路,则面临着许多困难,首先是名称就颇费诂思量;其次即使真的确定了同一权,关于这一权利的客钨体、内容也都有待于进一步蜗明确,所以这一条思路也许Ν是理论上研究的一条思路,就目前来说,立法上采取还萃不成熟。综上,笔者建议砹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采取も第三条思路对人格混同进行磕规制。众所周知,法典有一短重要功能,就是类型化,以侦方便法官适用和大众理解。困这种类型化包括主体的类型毓化、权利的类型化、行为的桦类型化等。就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而言,无论现有草案还是学者论述,峰都有一点重要不足,那就是顾注重了权利的类型化,忽视监了行为的类型化。这就产生⑺了一个十分矛盾的现象:一⒘方面接吻权等大多数学者都觋不认为是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五层出不穷,另一方面性骚扰饮等大部分人都认为应当规制犷的行为却无法在人格权编找到自己的位置。基于此,笔璜者建议,放弃那种单纯的权弯利类型化的人格权规定方式胝,从实用的角度出发,采取16/16 以权利类型化为主,辅以行饲为的类型化。具体建议如下讷:第一,建议编名由“人拼格权编”改为“人格保护编”。这不仅是为了容纳类型挝化的侵犯人格权行为,而且垡有理论上的依据。因为人格擗权本身就是一项防卫性的权耜利,同物权的保护是为了确嶷保主体的自主支配相反,人格权的赋权目的就是为了保ぱ护。第二,具体规定行为焖类型化时,可以采取“定义劂+禁止”的模式。如人格混擂同,可规定“人格混同是指行为人以假冒他人姓名、形芦象、声音等人格要素或利用怡专属并代表他人的特定物品藏侵害他人,意图造成误认的嬲行为。禁止故意造成人格混鸷同的行为。”当然,为了寥防止挂一漏万,我们还可以遄加上第三条思路,在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故意以背殂于社会主义道德和善良风俗篦的方法损害他人的,负损害蔚赔偿责任。”这样,对人格粟混同行为的规制,可以说就遘比较周全了。遗憾的是,№笔者目前所见民法典草案建并议稿,既没有在人格权部分≠对人格混同进行规制,也没程有在侵权行为部分作上述一般规定。这样立法,对人格混同的规制,似欠明确,就炳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可能会出现由于法官找不到适用的法律而不予赔偿,或者坠仅以侵害姓名权裁判赔偿过谖少的情况,应有改进的必要黉。16/16 注释:①梁慧星最高瘪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聂法释[2001]25号批隅复评析,《民商法论丛》第油23卷,342页。②参见肖蔚云等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闲2年版,第210页。③旧前引①,第341页。④喳前引①,第336页。⑤诺前引①,第336页。⑥簿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栏002年版,第683页。牢⑦参见《民商法典型案例仔解评》,刘国福、管建国编耩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樨版,第382页。⑧前引戬①,第336页。⑨参见蛆马特《民法典人格权编争议姑问题探讨》,人民法院报XX年9月12日。⑩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澧年版,第71页。11转吞引自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飙年版,第34-58页。16/16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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