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运”轮运费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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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恒运”轮运费纠纷案  [案例]  原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航公司)  被告: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  被告:广东省京粤联营公司。(以下简称京粤公司)  被告:顺德市建设开发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1993年4月14日,友航公司与北方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友航公司提供“恒运”轮为北方船务有限公司承运2700立方米的胶合板和3500立方米三合板,从马来西亚山打根运至中国黄埔港,装卸条件为FIOST,一装一卸每立方米运费19.

2、50美元。5月4日,“恒运”轮依据租船合同在山打根港承运马联公司托运的一批单干板。应“恒运”轮船长的书面委托,凡柯公司签发了SDK/HPU001号运费预付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马联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是标记为SAYRIKATKOTAJAYA的单干板1088箱、672,800块、1735.1173立方米(包括:0.6mm×4×8相同规格的面板和底板各264箱224,400块400.7964立方米,1.4mm×4×8的中板560箱224,400块933.5245立方米)。货物运抵黄埔港后,友航公司

3、通过外轮代理公司申请对货物的尺码进行检验,报检名为“三合板”。6月14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作出尺码丈量证书,记载:“SDK/HPU001号提单项下标记为SAYRIKATKOTAJAYA的三合板1088箱3383.955立方米。上述货物的尺码,系本局衡量人员根据有关公认规则的规定进行丈量所取得之结果,仅供计算运费之用。”SDK/HPU001号提单的持有人为物资公司。提单项下货物是物资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委托土产公司进口,并于6月2日委托京粤公司办理报关、报检和提货手续。  “恒运”轮系巴拿马籍

4、货轮,船舶所有人为布来顿航运股份有限公司(BRETONSHIPPINGCORPORATIONS.A.)。1988年9月10日,“恒运”轮船舶所有人与友航公司签订船舶管理协议,约定友航公司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经营、租船、船员配备、物料供应、船舶保养、保险、船舶修理等方面进行管理。  友航公司认为:三被告作为货方,错误申报货物体积,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三被告应按实际装运货物与错误申报货物运费的差额双倍支付运费赔偿金。请求海事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友航公司的运费损失64,304.76美元及其自1

5、993年6月26日起至赔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土产公司答辩称:土产公司仅仅是物资公司进口货物的代理人,而不是收货人,与友航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  京粤公司答辩称:京粤公司仅受物资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货物的报关、报验和提货手续,与运费纠纷毫无关系。  物资公司答辩称:友航公司申报商品检验的货物是“三合板”,而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单干板”,且有面板、中板和底板之分,由于友航公司错误申报货物名称,导致商检结果错误,该商检结果不具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托运人马联公司与友航公司的代理人凡柯公司约定

6、是以单干板的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的,而友航公司却要求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计算运费,与原约定不相符。托运人马联公司没有错误申报货物的体积,物资公司没有义务向友航公司支付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友航公司的起诉。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友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完成了本提单项下运送货物的义务,有权向支付运费的义务人收取运费。虽然提单记载“运费预付”,但该记载仅能证明托运人支付了该提单所记载货物体积的运费。卸货港商品检验局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了检验,虽然报检货名与实际货名不一致,但是进行检验的货物没有错误,故关于货物

7、体积的检验结论应予认定。卸货港商品检验局所检结果是货物的外包装体积,在没有明确约定按货物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计算运费是合理的。本案被告物资公司是提单持有人并实际提取了货物,有义务支付超出提单记载体积的货物的运费。物资公司关于托运人马联公司与友航公司代理人凡柯公司之间约定以单干板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土产公司和京粤公司不是提单持有人,也没有提取货物,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友航公司称被告装船申报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请求依提单条款按错误申报额双倍支

8、付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建设开发物资公司应向原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2,152.34美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和被告广东省京粤联营公司的诉讼请求。顺德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托运人马联公司从未与友航公司发生过承托运关系,承运人的委托代理人凡柯公司也未曾以友航公司名义与马联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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