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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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作者:许崇德今年7月1日,我国政府已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这是全国人民无比欢庆的喜事。香港回归祖国之日,届时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一国两制”原则,依法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去年12月,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筹备过程中,香港特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已经按照1990年4月4日七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由推选委员会选举产生,并经中央人民政府予以任命。1997年2月1日,全国人大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作出决定,明确香港特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开展工作。据此,行政长官已在实际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拟就香港

2、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问题,作一些粗浅的论述。经民主方式产生  行政长官的产生标志着香港民主的真正开始。在英国统治香港一个半世纪的漫长岁月里,香港并无民主可言。香港居民中的中国籍公民约占整个香港总人口的98%,他们是香港社会发展的动力,是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创造者,但是他们却处于被统治的地位。按照英国法律,他们都是英王陛下的臣民,是英国的属土公民即二等公民。总督是香港的最高统治者。历届总督都是作为英王的代表由英国政府派来。港英政府的主要官员也都是英籍人士。英国政府派什么人来统治香港,出任总督,从来不咨询香港人的意见,更谈不上像现在的行政长官那样,由香港居民在当地选

3、举产生了。因此,所谓民主,所谓香港居民当家作主,过去在香港是不存在的。香港特区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应由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实施了这个规定,才意味着香港开始有了真正的民主。今日之行政长官当然不能和昔日的港督同日而语。两者的根本性质是截然不同的。末代港督彭定康在其撤离香港之前口口声声称特区行政长官是他的“继承人”,这是十分荒谬的。香港特区第一任行政长官由一个400名香港各界居民的代表所组成的推选委员会通过民主的方式选举产生。第二任行政长官则将由800名香港各界居民的代表所组成的选举委员会以民主方式选举产生。虽然它仍属间接选

4、举,但其民主性已有所扩大。基本法规定,2007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则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加以改变,以便最终达到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这是从香港的实际情况出发,并符合循序渐进地发展民主的原则要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首长  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区,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同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从香港特区的整个政权体制来看,行政长官实际处于最高的地位。香港特区是我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国收回香港并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即授予香港特区以高度自治权。香港实行高度自治既然

5、来源于中央(通过基本法)的授权,因此,必须有人受命于中央,负责在香港执行基本法以及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其他法律,并负责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发出的有关指令。这样的人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在当地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有人认为这个任命只是一种程序,是形式上的。此类认识不正确。任命,不纯属形式,而是实质性的。它意味着通过任命这个程序,中央把有关香港的事务,交托给了行政长官。所以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当然,在处理根据基本法规定的某些对外事务时,也需要行政长官来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另一方面,行政长官既然

6、在当地选举产生,它意味着受到当地居民的推举和信任,因此,行政长官的一切工作也要“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这是毋庸赘言的。既然行政长官受命于中央,受权负责香港特区高度自治的实现。所以行政长官有必要居于崇高的地位。第一,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首长,同时又是特区政府的首长。根据基本法的这个规定,香港特区的行政机关就被置于行政长官的直接领导之下了。行政长官领导政府执行特区法律和中央的有关指令;有权决定政策,发布命令;有权提名特区的主要官员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有权任免政府公职人员;有权处理基本法规定的各项对外事务;处理请愿、申诉事

7、项;并有权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等。第二,行政长官对立法机关有一定的影响作用。这表现为:1.香港特区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财政预算须经行政长官签署,法律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才能生效。2.行政长官对于立法会通过的法案有相对否决权。3.行政长官有权依法解散立法会,但行政长官在一届任期内解散立法会只限一次。4.必要时有权要求立法会主席召开立法会紧急会议。5.立法会议员在向立法会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之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6.行政长官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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