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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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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法规定章程可自主约定的事项整理作者:haihan235来源:视野论坛新公司法规定章程可自主约定的事项整理本人仔细研究了新公司法中的授权性条款,结合公司的实践,作出以下分析及整理一、 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方面1、公司法条文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2、法律分析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代表权的规定存在多种模式,有的国家采单一制,由董事会行使,有的国家采复数代表制,规定代表权的行使归于各个董事。《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7条规定,董事代表公司;有数人为董事
2、时,各自代表公司。《日本商法典》第261条规定,公司须以董事会决议确定应当代表公司的董事,可确定数名代表董事共同代表公司。《德国股份法》第78条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的各个成员有权单独或与一名经理一起代表公司。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了法定的、唯一的代表权制度,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法定的法定代表人。初衷,使当事人明晰谁代表公司,使法律效果和责任确定化,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缺少灵活的变通,走向了极端和反面,其他董事、经理行为不约束公司,并不利于和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仅由
3、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来讲,忽视了当事人的意志。法定的唯一的代表制对内不利于投资者根据自身利益及实际需要确定权限的划分,对外使法人缺乏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难以应付频繁的交易和广泛的活动。对于代表人自身来说,其本身的负担太重,工作量太大,责任太多,难免不堪重负。(均遥集团的老板王均遥每天工作18小时39岁不就累死了吗?)对于交易人来说,法定唯一的代表制给其带来很大的不便。每笔交易只能找法定代表人,这必然使13/13相对人疲于奔命,也往往错失商机。同时,于公司其他冠以董事、总经理名称的容易使当事
4、人误认为有代表权的所为的行为并不拘束公司,对相对人的保护也是不足的。(诉讼中一般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理论来认定)我国仍处于公司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如果骤然放弃一元化的代表权制度,可能导致公司管理的混乱和更大的市场风险。新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法定化制度,授权公司章程在一定范围内的选择确定权。即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情况下,公司经理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扩大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择范围。3、章程范例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是执行董事或经理),任期 年,由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举
5、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注:由股东自行确定)二、公司对外投资1、公司法条文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2、法律分析转投资,一般是指公司为了获得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他公司的行为。转投资可以分为单向转投资和双向转投资,单向转
6、投资是指一公司向他公司投资的单向行为,而双向转投资是指两个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的行为。首先新公司法扩大了公司对外投资对象的范围,除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以外,公司也可向任何非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投资。本条虽然没有对投资对象企业的范围作出直接限制,但明确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间接限制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范围,如不能向合伙企业投资。13/13其次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的限制性标准,授权公司章程对对外投资的数额作出约定。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对外投
7、资的决议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的规定限额。修改原因:第一,对于公司转投资的数额虽然原公司法有明确限制,但实际上无法限制。公司数量巨大且在不断增长之中,主管机关没有能力进行监督,否则监管成本之高昂可想而知。第二,如果公司转投资数额超过了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的净资产的50%,其转投资行为是无效还是有效?原公司法第12条一般被认为是强制性规范,如果违反其规定,则意味着转投资行为必然无效。然而,转投资行为不仅仅涉及到投资方与接受投资方两者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如果简单认定投资无效
8、,必然会引发严重的后果,危害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从而,即使超过规定限额的转投资行为,也极少被认定为无效。如果认定为有效,则又违反了法律规定。这样使得对违反转投资数额限制的行为效力的认定成为一个两难问题,主管机关实际上不得不采取默许的态度。这样的情况下,原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对转投资的限制仍然无法真正实施。3、章程范例公司对外投资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投资的单项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公司资产净额的_____%,对外投资的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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