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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0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关于印发《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发改环资[2007]217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结合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2、执行。原省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鄂经贸资字[1998]577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鄂经贸资源[2000]882号)同时废止。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附:《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3、(工艺)认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二00七年四月六日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19
4、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
5、、运行等优惠政策。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已竣工投产,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淘汰类的工艺、技术等不受理申报)。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生产过程中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
6、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
7、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
8、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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