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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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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熟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常熟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三)公开、公平、公正。(四)属
2、地管理。(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和倡导劳动自救。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第三条21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第四条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第三条原则,综合采用市场菜篮子法、恩格尔系数法、生活形态法、收入比例法、社会认同法等方法来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界定第五条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
3、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本规范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所有人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家庭,视为家庭成员;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未分户家庭,不视为家庭成员;正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不视为家庭成员。本人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在校就读学生、长期或阶段性
4、在外务工人员,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21第六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的总和,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二)拥有多套房产、购买或经常性享用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三)拥有大额存款、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投资行为和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5、四)拥有经营性资产,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并获取报酬的家庭。(五)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家庭。(六)拒绝配合社区居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家庭。(七)参与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或类似于毒品)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居民。21(八)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且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居民。(九)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十)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
6、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十一)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扶养或抚养权益的家庭。(十二)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学生。(十三)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第八条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一)各类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二)离退休金、退养退职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60年代初精减下放职工生活补助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商业保险金。(三)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四)各种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21(五)集体经
7、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六)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退役士兵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各类非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抚慰费及抚(扶)养费等。(八)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且购买自住房后的余额。(九)各类货币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十)各种性质的租赁性收入、继承性收入、补贴资助性收入等。(十一)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十二)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第九条不计家庭收入的范围(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二)对国家、
8、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四)在校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五)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六)21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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