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定继承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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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定继承制度的缺陷与思考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显得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现实,尤其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问题上表现得更为突出。本文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将直系子女卑血亲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应当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维持配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保留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采取亲等继承与亲系继承相结合的继承制度。关键词: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缺陷;思考引言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于继承制度的法律。当时,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在继承制度方面缺少统一法律规定,只有一些司法解释,

2、这部法律是典型社会主义法制初建阶段的产物,有其合理性和弊端。其合理性在于它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初期的形势,体现了当时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发展模式下的现实继承关系;打破了以往男女继承地位不平等和宗教继承的封建继承思想禁锢,解放了人们思想,有利于遗产的顺利流转和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同国际法律接轨,有利于增强华侨和内地之间的联系和祖国的统一,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1]但是这部法律毕竟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弊端在于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过窄和顺序过少,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及时修改,采用宽泛型立法。一、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包

3、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所有上述法定继承人中,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第15页共15页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绝对化规定,存在的缺陷有以下几点:(一)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是《继承法》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享受的继承权利应与承担和履行的扶养义务相一致”但这一原则,没能在《

4、继承法》中得到完全的体现。《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3]很显然,《婚姻法》规定了祖孙、兄弟姐妹间在一定条件下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继承法》应在继承顺位中作相应的规定。但是,《继承法》没有规定尽了主要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并接受继承的情况下有共同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权利与义

5、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二)不能充分体现对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充分尊重现行《继承法》只规定了二亲等以内亲属的继承权,如果二亲等内亲属均已不在或其继承权丧失,则死者遗产就将作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在现在的国情下,这一般不会符合死者的真实意愿。如果死者生前没有与人形成一定法律意义上的赡养抚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并知道自己的财产没有名正言顺、顺理成章的继承人,其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必然降低。[4]第15页共15页社会主义的基本目的和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这就要求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对公民权益的充分尊重。继承权作为所有权的延伸,无论是

6、对继承人,还是被继承人,都是一项很重要的权利。而规定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顺序,无疑是对继承权的限制甚或是在一定程度上的剥夺,这也必然影响继承人的生产与生活。(三)不利于家庭职能的发挥家庭在我国现在以及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首先是作为一个消费单位而存在的,它担负着日常生活,养老育幼的职能。[5]尤其在我国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农村,家庭结构复杂,成员众多,三世同堂、四世同堂的家庭也并不鲜见。在这些共同生活的人中间,相互享有继承权应是应有之义。而现行法把继承人只规定在直系尊亲属和旁系亲属两代以内,这显然与情理不符,使家庭的职能难以很好地实现。在我国,家庭还担负

7、着一定的生产职能,过多的对继承权的限制必然造成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变动,从而不利于生产的进行,不利于发扬亲属间互济互助、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照顾的善良风俗和良好习俗。在我国现阶段,生产生活的社会化远未实现,许多单靠自身能力不能及的事情都是靠一些关系较密切的人来做的。其中,大部分就是由亲属来做的,事实上,大部分人的生活、生产活动都与亲属的帮助分不开。从权利义务一致以及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都应赋予他们之间的相互继承权,因为单靠善良情感作纽带往往是很不稳定的,需要用法律去固定,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却把包括伯叔姑舅姨在内的三亲等亲属都排除在继承人之外,这显然对互济互助、互敬互

8、爱等善良风俗的形成和发扬是不利的,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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