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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当前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中几个问题的思考作者:王瑞生 发布时间:2003-07-2216:19:44各类案件根据其案件的不同特点,有着自己的结案方式。执行案件也不例外。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执行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细化,执行案件涉及的层面越来越多,其结案方式也发生了一些变化。笔者根据自己的执行实践,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执行案件结案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
2、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是到目前为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四种方式。 (一)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这种结案方式包括三方面:其一,对给付金钱的生效法律文书来说,就是债权人收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等全部款项数额。其二,对给付非金钱的生效法律文书来说,就是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的财产已全部交付给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已全部完成,或者禁止其实施的行为得到了有效的制止,恢复了原状。以上两种情况是最圆满的结案方式,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全部实现,也是执行工作所追求的最
3、完美状态。当然,在实际执行工作中不可能每件执行案件都能做到尽善尽美。其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予以放弃,也应视为全部履行完毕。 (二)关于裁定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法定事由),虽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不得不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终结执行程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
4、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居多,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情况比较少见。但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就是申请人撤销申请后还能不能再申请执行。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诉讼中撤销的还可以再起诉的做法,撤销申请执行后应仍可以再申请执行。针对撤销申请所说的执行终结就只是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不是对权利人来说,法律文书的执行彻底终结。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不同于诉讼。诉讼包括审判和执行两个程序,审判可以有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
5、程序,而执行则没有。针对撤销申请所说的终结,应该是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对权利人来说,是法律文书执行的彻底终结。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样做可以防止有的承办人为片面追求结案率,往往动员申请人撤销申请后结案,第二年度再让申请人重新立案,如遇执行不能时再循环多次,给当事人和法院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三)关于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不予执行,是指对法院判决裁定以外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出现的情况。主要是指仲裁裁决、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行政非诉法律文书。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6、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定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对于行政非诉法律文书的执行,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二
7、百一十八条办理。 (四)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它既是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一种行为,也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一种方式。执行和解,不仅有利于缓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还可以快速结束执行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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